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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温州市瓯海区芙蓉山庄老人公寓与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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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区芙蓉山庄老人公寓。法定代表人:刘加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奇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浦西拆迁安置****店面。法定代表人:张牡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夏盛。被上诉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盛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芙蓉山庄老人公寓(以下简称老人公寓)与被上诉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原审被告夏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夏盛系被告顺泰公司的员工。2009年初,原告老人公寓因需清偿其他欠款而向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贷款。恒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保证人。经原告的其他债权人介绍,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顺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参与签署《保证借款合同》,时限为一年,贷款担保金额为2500万元,以贷款到原告账号的实际日期开始计算;若原告在半年以后转换银行贷款,顺泰公司必须续做半年担保人。协议还约定:若遇到贷款人需要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将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若在原告未能清还贷款时,原告将以抵押物任由银行或顺泰公司拍卖。同日,原告向被告顺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恒隆公司的贷款到达原告的账户后,原告将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与顺泰公司230万元作为佣金。2009年1月22日,原告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加顺等其他44位个人的名义向恒隆公司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5‰。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坐落于瓯海潘桥镇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由被告顺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恒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后,恒隆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刘加顺等44人发放了贷款共计25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将230万元汇至被告夏盛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夏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此担保款已结清。同时署名的还有见证人冯耀亮。2009年7月,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及刘加顺等人向恒隆公司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原告继续向该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批复,以单笔贷款数额巨大。借款人尚未完整取得房开公司申请开发性贷款的“四证”、公司目前存在信贷资金不充裕等为由,对原告的贷款申请予以否决。嗣后,原告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均未果。另查明:《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顺泰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不具有风险,其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系乘人之危,同时230万元的佣金显失公平,遂诉至该院,诉请判令:1、撤销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2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顺泰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顺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属实。2009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要求被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支付佣金。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承诺也已经兑现。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顺泰公司是接照协议履行义务的,原告不能从银行取得贷款,是原告的原因。被告没有表示不继续提供担保。3、原告并没有乘人之危,《承诺书》是原告当时的其实意思表示。4、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贷款金额2500万元,金额巨大,如果原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承担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盛口头答辩称:夏盛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夏盛列为被告主体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夏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顺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的情形。首先,本案被担保的2500万元借款除有被告顺泰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外,还有原告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但根据被告顺泰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条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而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清偿顺序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即恒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顺泰公司的保证没有风险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230万元的佣金远远超过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担保费率,系显失公平。本案被告顺泰公司系销售机电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专门的信用担保机构。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230万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72条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此外,恒隆公司未再继续向原告发放贷款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顺泰公司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其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被告顺泰公司拒绝提供保证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顺泰公司仅提供半年的保证义务构成显失公平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原告称向恒隆公司贷款时已临近年底,债务人上门逼债,急需资金,不得已才以支付230万无的佣金为代价换取被告顺泰公司的担保,系乘人之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被告顺泰公司收取佣金的前提是要承担2500万元债务连带担保责任的风险,且原告取得恒隆公司的贷款并不是以被告顺泰公司提供保证为必要条件,原告可以另行寻找其他保证人,因此,上述情形不符合“乘对方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并要求被告顺泰公司及被告夏盛共同返还230万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瓯海区芙蓉山庄老人公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老人公寓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老人公寓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约定保证佣金为230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有偿保证协议的保证人,其所负的保证担保责任明显低于普通情形的保证担保。即便从普通情形的有偿保证担保角度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担保佣金定位230万元也是明显过高。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担保费率作为衡量涉案保证合同担保佣金是否公平的标准是合适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并同意支付230万元佣金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鉴于上诉人当时的急迫状态和劣势地位,该佣金承诺显然不是出于内心的自愿。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有偿担保事宜时乘人之危索要230万元佣金也是客观事实,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诉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约定收取的佣金230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佣金显失公平,提出了两点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上诉人诉称当时要求贷款的时候答辩人的注册资金只有580万元,承担的责任远小于贷款的金额,注册资金的多少不影响其要所负责任的大小,当时贷款的时候,恒隆公司对答辩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核。2、上诉人认为其自己已经提供了土地的抵押担保,答辩人的保证风险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的性质是经营性,而非开发性土地,价值不大,而上诉人是老人公寓,带有一定公寓性质的企业,如果当时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可能会取得贷款,且其第二次贷款时,恒隆公司称上诉人贷款的四证都不符合规定,我方提供担保存在很大风险。3、上诉人认为担保佣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约定收取的佣金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高于社会中交易习惯。4、上诉人称当时签订承诺书的时候不是出于内心的自愿,该理由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相关依据。上诉人当时贷款要求答辩人进行担保并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诉称当时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存在乘人之危索要230万元佣金,该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当时资金处境来看,其是借款无门,上诉人为了及时获取资金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答辩人不存在乘人之危,且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顺泰公司作为老人公寓向案外人恒隆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该笔款项顺利完成贷款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收到老人公寓以佣金的名义付给的报酬230万元,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给付230万元担保佣金的承诺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反悔提出该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和违反显失公平的原则,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承诺书和返还2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老人公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叶雅丽审判员:陈久松

代书记员:李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