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铁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宪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49号。负责人:张海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贺,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东宁,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孟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单位职员。原审被告:孟浩,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单位职员。
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公司)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刚及委托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庆贺、李东宁,原审被告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和原审被告孟浩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建行城北支行与国能公司签订建济北2008年流贷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城北支行向国能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北支行依约向国能公司发放了借款。同日,建行城北支行分别与友协公司及孟浩签订建济北最高抵字2008年第1号、建济北2008年保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友协公司以其公司自有房产2900平方米及土地价值1351.4万元为国能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最高额8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孟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息及追索该笔借款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友协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国能公司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2009年7月21日,国能公司已累计拖欠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6549.16元。建行城北支行提起诉讼,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建行城北支行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建济北2008年流贷字第1号借款合同、与友协公司及孟浩签订的建济北最高抵字2008年第1号、建济北2008年保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建行城北支行向国能公司发放了借款,国能公司应当向建行城北支行偿还截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6549.6元,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至该逾期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友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建行城北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协公司应当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但建行城北支行已承诺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与债务人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会产生新的债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提前界至,建行城北支行的抵押债权确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孟浩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并且应对建行城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6549.6元(2009年7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应承担建行城北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与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孟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孟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6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6164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国能公司与孟浩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友协公司上诉称:一、为使我公司走出困境,经与国能公司协商,我公司以房产作抵押,以国能公司的名义借款。2008年4月8日复兴公司的卢效文和国能公司总经理孟浩打电话让我带上公章等去签字,并告诉我啥也不用问,签完字走就行,否则贷款有可能泡汤。按照他们的意思,我公司签完字就走了。此后,我公司多次问卢效文、孟浩贷款的事,他俩说“快了,你们等着吧”。2008年7月中旬内部人员告诉我,款早就放下去了,孟总都快用完了。于是我们打电话,孟浩一是不接,再就是说在银川投完标就回邹城。随后我公司三次找建行北城支行领导,提出撤回抵押。建行北城支行拒绝。二、国能公司提供的借款资料全是假的,只有房产证是真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与我公司所持有的房产证并非同一标的,我公司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此案非民事案件,实属金融诈骗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北城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浩持友协公司的委托书,以友协公司的名义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房产证号由城区公字第××号变更为城区公字第××。但友协公司在诉讼中称委托书上的盖章是孟浩伪造的。在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列的抵押物房产编号是城区公字第0106456号,而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的房产证号是城区公字第××。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前后两证均指向同一抵押物。庭审中,友协公司还称,其与原审被告国能公司曾有协议,国能公司承诺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友协公司和建行北城支行提交的邹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友协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友协公司在上诉状中虽称原审被告等诈骗,本案是一起金融诈骗案,但没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为房产和土地,合同中的房产证号虽然与抵押登记时发放的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编号不一致,但均是同一房屋的所有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约定友协公司以土地作抵押,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友协公司。故友协公司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与其公司所持有的房产证并非同一标的,其公司也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该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建行北城支行与友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友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即使是孟浩伪造委托书办理的房产证的变更手续和擅自为友协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因建行北城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中和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友协公司的担保责任。综上,友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6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林审判员:马红代理审判员:邝彬
书记员:赵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