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卓小燕。原审被告:胡克县。
上诉人黄小珍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芬、原审被告胡克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良岳、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3日,黄小珍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张玉芬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胡克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张玉芬多次催讨,黄小珍拒不还款。张玉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3日,黄小珍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张玉芬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胡克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张玉芬多次催讨,黄小珍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黄小珍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克县对上述借款偿还负连带责任。黄小珍、胡克县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小珍因需向张玉芬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张玉芬主张债权,黄小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玉芬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克县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张玉芬主张其担保责任,胡克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芬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克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某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黄小珍、胡克县共同负担。
黄小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张玉芬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190万元,没有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是错误的。二、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涂永光,其已于2011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50万元,并另行支付利息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小珍偿还张玉芬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8月3日至10月24日按本金190万元计算,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140万元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万元)。
张玉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涂永光共归还50万元是事实,双方言明其中20万元为利息,30万元归还本金。涂永光并未另行支付利息20万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小珍提供2011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涂永光付给张玉芬50万元的事实。张玉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万元已约定是付息。黄小珍还申请证人涂永光作证,涂永光陈述其只收到190万元借款,并于2011年10月24日归还张玉芬50万元,和债权人谈好其中20万元付利息,30万元还本金。此外还另付了一笔利息10万元,但凭证找不到。被上诉人张玉芬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8月3日,黄小珍向张玉芬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到张玉芬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该借据还特别约定“此条签名已为支付现款”,并指定收款人为涂永光,其中汇款190万元,现金10万元。胡克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3日至8月5日,张玉芬分三次汇入涂永光帐户190万元。2011年10月24日,涂永光偿还张玉芬50万元,双方议定其中20万元作为付息,30万元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黄小珍向张玉芬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虽然张玉芬仅提供19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但因涉案借据上有“此条签名已为支付现款”及“其中汇款190万元,现金10万元”的特别约定,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张玉芬确认涂永光支付的50万元中有3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对黄小珍尚欠数额应予变更。涂永光还款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2011年8月3日至起诉时(2012年1月)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黄小珍称涂永光另有付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芬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黄小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由黄小珍负担4900元,张玉芬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栋审判员:许良岳代理审判员:宋微余
书记员:何星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