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长明。委托代理人:汪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生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丽美。原审被告:沈云芳。原审被告:黄家胜。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杰。
上诉人江长明为与被上诉人汪生健、翁丽美、原审被告沈云芳、黄家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海峰、黄丽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喻顺士与汪生健、翁丽美曾经协商合作长兴经济开发区D区五号路工程施工工程,为此喻顺士以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向汪生健、翁丽美收取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日向汪生健、翁丽美出具收条一份。后该工程未实际开工,双方商定该100万元保证金转为喻顺士向汪生健、翁丽美借款,并向汪生健、翁丽美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该款于2012年6月底还50万元、9月份还清。2012年6月,汪生健、翁丽美要求借款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于是喻顺士找到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三人遂分别于2012年6月26、27日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不久借款人喻顺士便离开长兴,下落不明。汪生健、翁丽美遂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汪生健、翁丽美和案外人喻顺士协商一致,将喻顺士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在工程未实际施工时转为借款,且事后又由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作为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因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汪生健、翁丽美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汪生健、翁丽美要求沈云芳、江长明、黄家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其中50万元根据约定属已到期借款,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沈云芳、江长明、黄家胜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另50万元根据约定借款人应于2012年9月份归还,至今尚未到期,由于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有故意避债的行为,汪生健、翁丽美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但对于担保人仍应在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而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对于沈云芳提出的汪生健、翁丽美与喻顺士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与该院的上述分析认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家胜提出的其并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汪生健、翁丽美与喻顺士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黄家胜并不在场,且其签名在事后所签,其不可能是该借款的见证人,事后喻顺士叫三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的实际目的来看,根据江长明、沈云芳的陈述就是为该笔借款担保,虽黄家胜在该借条上签名的性质未明确,但其为担保人是明知的,从习惯上分析也最为合理,因此,该院认定黄家胜在该借条中签名系担保性质,故黄家胜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给付汪生健、翁丽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对另500000元借款,在案外人喻顺士不能按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的情况下,向汪生健、翁丽美承担支付责任,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汪生健、翁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承担。江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江长明和汪生健、翁丽美担保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汪生健、翁丽美并未依据借条向喻顺士提供过任何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江长明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收条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建设工程合同涉及金额大、周期长,保证金在一个月内转为借款有悖常理,且汪生健、翁丽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三)一审混淆了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汪生健、翁丽美向喻顺士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其蒙受的损失应向喻顺士进行追偿,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本案借条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江长明所担保的也仅限于民间借贷100万元,并非归还保证金的担保责任。二、即便假设借贷关系真实成立,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就未产生的保证责任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不但与事实相悖,且是违法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生健、翁丽美的诉讼请求。汪生健、翁丽美二审答辩称:本案10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工程没有做才转为借款出借给喻顺士,并让其出具借条,汪生健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云芳、黄家胜二审答辩称:同意江长明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汪生健、翁丽美向本院提交四份转账及汇款凭证,分别是汪生健于2011年7月26日及28日现金汇给喻顺士的17万和13万,陈岳强于2011年7月29日转账给喻顺士的50万和20万,证明汪生健、翁丽美支付给喻顺士100万元保证金。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质证认为:对四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凭证汪生健、翁丽美在一审已经取得,未向法庭提供,二审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再者四份凭证仅能证明汪生健、翁丽美支付给喻顺士100万保证金,并不是本案借条载明的100万元。本院认为,四份凭证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出具,并盖具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一审时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均未要求汪生健、翁丽美提供支付凭证,二审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要求汪生健、翁丽美庭后提供,作为对借条的补强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陈岳强系受汪生健、翁丽美委托汇款给喻顺士,四份凭证表明汪生健、翁丽美于2011年8月1日前汇给喻顺士100万元,因工程未施工,保证金转为借款,对其关联系予以认可。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汪生健、翁丽美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立即归还汪生健、翁丽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承担。
江长明原审答辩称:江长明是在借款人喻顺士手下打工的,当时喻顺士打电话让其去担个保,后作了担保,但并不知道该借款是何时借的,现江长明也无能力偿还。沈云芳原审答辩称:喻顺士与汪生健、翁丽美间并无借贷关系,这100万元是合作做工程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汪生健、翁丽美的诉讼请求。黄家胜原审答辩称:当时喻顺士叫其签个字,于是黄家胜只是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没有注明是担保人,借条中的内容也不清楚,因此其并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如果生效,汪生健、沈云芳、黄家胜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证据表明,汪生健、翁丽美于2011年7月26日至29日共汇给喻顺士100万元作为交纳长兴经济开发区D区五号路工程施工工程的保证金,喻顺士于2011年8月1日向汪生健、翁丽美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该工程未实际开工,双方商定该100万元保证金转为喻顺士向汪生健、翁丽美借款,并向汪生健、翁丽美出具借条一份。将保证金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条进一步证明喻顺士已收到汪生健、翁丽美的100万元款项,且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若喻顺士未收到款项不可能在2012年6月还找人担保。因此借款已经交付,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江长明认为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系担保人,表明三人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向出借人汪生健、翁丽美还款的责任。江长明认为,其担保的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归还保证金的担保责任,且保证金在一个月内转为借款有悖常理。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由保证金转化而来,保证金为何转为借款、何时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义务的自由,不影响保证金转为借款的效力。喻顺士向汪生健、翁丽美出具借条时便表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江长明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并不是退还保证金而是民间借贷,因汪生健、翁丽美与喻顺士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江长明等担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江长明还认为一审对未产生的保证责任做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认定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汪生健、翁丽美既可向借款人喻顺士主张还款责任也可直接向担保人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主张,因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在2011年6月底未按借条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于默示的违约,对未到期的50万借款亦构成预期违约,汪生健、翁丽美有理由相信江长明三人对未到期的50万不会按期归还,因此,其可以要求担保人江长明、沈云芳、黄家胜提前归还借款,且现在第二期的还款时间也已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长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静代理审判员:闵海峰代理审判员:黄丽琴
书记员:方秋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