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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沈学兵与王德其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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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其,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兵。

上诉人王德其与被上诉人沈学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德其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上诉人沈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学兵一审诉称:2011年7月28日,傅红雨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学兵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0月28日,傅红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20万元,尚有50万元无力偿还。2011年12月26日,王德其自愿为傅红雨剩余的50万元借款向沈学兵作出书面保证,约定傅红雨在2012年5月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由王德其承担保证责任。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傅红雨依然未能如约还款。在此期间沈学兵多次要求傅红雨、王德其归还借款,均遭到推诿。现沈学兵与傅红雨失去了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沈学兵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为保障债权实现,沈学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德其归还拖欠借款5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德其承担。王德其一审辩称:对于借款的数额和期限予以确认。但傅红雨无还款能力不是事实,而且沈学兵在诉状中先是陈述要求傅红雨还款,后又说与傅红雨失去联系,明显是前后矛盾,且与傅红雨失去联系也不是事实。本案是推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债务人傅红雨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傅红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学兵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傅红雨只归还了20万元,剩余借款傅红雨无力偿还。2011年12月26日,王德其就傅红雨剩余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5月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经沈学兵多次催要,王德其及债务人傅红雨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沈学兵与傅红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德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署名,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沈学兵、王德其之间的担保关系同时成立,王德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王德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王德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追加债务人傅红雨为一审被告,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相较于民事诉讼法既为特别法,也为新法,因此应优先适用担保法。故对于王德其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沈学兵仅要求保证人王德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王德其在向沈学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傅红雨追偿。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德其归还沈学兵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德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傅红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沈学兵已预交),由王德其承担。

王德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德其上诉称:原判决未客观公正理解立法精神,存在认定法律和理解法律的偏差。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原审判决在主债务人未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已依法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本案被告的强烈要求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径直判决担保人,明显属于在程序上违法。本案的主债务人傅红雨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也只有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判决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用担保法中的“可以”“也可以”的规定,用来否认或者漠视程序上的“应当”的规定,因为两者分别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若属于所谓的新法与旧法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适用,也要强调系同一法律规范中适用,而不能不管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断章取义地适用。原审判决的结果,是用实体法上的规定,武断地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由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全面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以违反程序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沈学兵答辩称:王德其在本案中仅针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选择不将主债务人列为被告。另外,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是否有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本身。二审中,王德其向本院提交了(2012)繁刑初字第0022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沈学兵与傅红雨失去联系不实,在傅红雨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沈学兵曾到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意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沈学兵否认曾在傅红雨的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同时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沈学兵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德其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债务人傅红雨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未参加诉讼,从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王德其在本案中对傅红雨向沈学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明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沈学兵在一审中选择只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王德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该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关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与《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德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训明审判员:周宏斌审判员:张勤

书记员:丁大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