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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傅迪龙与余奇林、金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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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傅迪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旭燕。被告:余奇林。被告: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

原告傅迪龙为与被告余奇林、金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本案实际借款人蒋宝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诉讼。2013年6月9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迪龙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金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迪龙诉称:2010年8月20日,蒋宝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余奇林、金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蒋宝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奇林、金浩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余奇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浩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一致,事实是蒋宝所谓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蒋宝在实施这些行为时隐瞒了被告,在蒋宝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时被告才在借据上签字,实际上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蒋宝的欺骗行为是被告所无法预见的,蒋宝因诈骗案件已经被判刑8年,本案发生在蒋宝作案期间,实际属于蒋宝遗漏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漏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蒋宝之间的所谓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无效,答辩人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迪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蒋宝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二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余奇林、金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傅旭燕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案借款人蒋宝帐户转入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余奇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金浩对证据1中其本人所签的名字、证据2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蒋宝的欺骗下才签字的,且该份证据中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关系,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傅迪龙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迪龙与被告余奇林、金浩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宝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担保人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期满后任何时候都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奇林、金浩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蒋宝犯集资诈骗罪已由法院作出判决,而本案的借款行为并未被该判决认定为犯罪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奇林、金浩应代借款人蒋宝归还原告傅迪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奇林、金浩各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燕峰

书记员:孙晨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