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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王肇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民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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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龙。委托代理人:顾跃华、石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代表人:高英男。委托代理人:赵忠良、汪永良。被告:王肇启。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沈范林。

原告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王肇启、沈范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石磊,被告王肇启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沈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良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忠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肇启驾驶被告沈范林所有的牌照为浙F×××**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海盐县勤俭路与城北路路口时与原告员工汤惠丽驾驶的牌照为浙F×××**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客孔军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1年4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肇启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员工汤惠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22日,本次事故伤者之一的孔军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孔军因车祸导致其十级伤残,需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2个月。同年9月27日,孔军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海盐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285916.5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孔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12月2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维持了原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调整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4周。据此,孔军变更案件诉讼赔偿金额为278510元。2013年1月24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孔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孔军经济损失240000元,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的2000元,原告应于2013年2月24日前支付给孔军剩余的238000元。同日,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2)嘉盐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终结。同年2月28日,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一次性向孔军支付了238000元赔偿款。另查,原告还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7300元、牵引费300元及拆检鉴定费800元,合计8400元;2、申请伤者孔军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40元。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总计25044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17530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然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但由于被告王肇启的侵权行为导致客运企业的原告不得不按照我国消法的赔偿标准向孔军进行赔偿。而原告在尊重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与伤者孔军达成调解协议,即使原告减少了经济损失也同样为本案被告王肇启、沈范林减少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该调解协议未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区分过错),被告王肇启应按其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范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王肇启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被告王肇启、沈范林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175308元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王肇启、沈范林对扣除第一项交强险赔付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意见,因为事故牵涉二个伤者,交强险内应当预留,至于预留比例,由法院确定。二、在事故事实方面,根据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3月20日骑摩托车与汽车相撞,头部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在3月21日,故本案虽然有这一事故,但前述事故真实性请法院调查。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是按消法的规定来计算,但对于交强险之外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关于伤者孔军的身份,其有五、六个住址,但身份证的信息注明是在南京,而门诊病历上的地址都不同,笔迹也不一样,故有些医疗费是否是孔军本人的,由法院核实。被告王肇启答辩称:一、本案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本案原告针对其求偿所包含的金额,是基于原告与伤者孔军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适用消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但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故原告基于消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要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额算到其身上没有法律依据,故超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外部分,与其没有关系。二、原告与孔军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涉及到了其与被告沈范林的利益,但原告在上一案件中没有申请追加其与被告沈范林作为第三人,却单方与孔军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其及被告沈范林没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本次事故除涉及本案当事人外,还涉及孔军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的另一当事人崔鸯文,由于上一案件原告撇开相关当事人,已经导致或将要导致下面一系列结果,即孔军从王肇启处获得的部分赔偿款,在上一案件中没有被查明,也没有被确认,故导致在上一案件中确定对孔军的赔偿款项中没有扣除,该笔款项如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责任在于原告方,如果要其对原告赔偿,该笔款项也应扣除。另,因另一伤者伤得据说比孔军厉害,故交强险内如何分配也是问题,如分配不合理,势必加重其责任。四、由于上一案件其他当事人没有参与,虽然原告也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对于孔军神经方面的损害,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应资质,其认为是没有资质的,故二份鉴定均是无效的。综上,基于以上原因,考虑到另一伤者尚未治疗终结,其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比较妥当。被告沈范林答辩称:被告王肇启与其儿子是同学、朋友,肇事车辆是被告王肇启向其借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肇启、沈范林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范林的事实;2、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一组,用以证明伤者孔军于2012年9月27日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并要求按照消法标准赔偿其损失285916.54元的事实;3、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孔军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调整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4周,以及原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4、赔偿清单、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伤者孔军变更诉讼赔偿金额为278512.20元,原告与孔军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失合计8400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牌照为浙F×××**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肇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孔军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3月20日骑摩托车与汽车相撞,头部受伤”,而本案事故是3月21日发生的,孔军前后有36次治疗,3月21日当天的住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均没有,住院是在4月30日,那么3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是什么情况、发生什么事情不清楚,因为按照道理,如头颅受伤能够定残的,肯定要马上住院,故怀疑是否第一天骑摩托车发生事故,第二天乘坐出租车又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肇启质证意见:对证据1、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形式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孔军的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与本案有部分是相关的,有部分是不相关的,即超过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外部分与本案无关,且有些门诊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记载,请法院核实予以剔除,另,关于住院病案首页上的记载,与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对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据2中的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样,均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穷尽了所有手段,获得了对本案被告有利的结果。被告沈范林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肇启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未予举证。被告王肇启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包括保险公司有五方,在上一案件中,本案原告应当注意该事实,故上一案件中本案原告应当申请追加或由法院追加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2、事故款暂存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肇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交警队交纳了7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据了解,其中60000元已经给了崔鸯文,10000元给了孔军,如果在上一案件中查明这一事实,则应扣除该10000元,但由于本案原告的疏忽未扣除,故本案中该1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浙F×××**车辆的牵引费、拆检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相应损失及本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陪护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肇启支出了本次事故二个伤者的陪护费,本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份额;5、浙F×××**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挡风玻璃贴膜收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浙F×××**的车辆总的维修费用为267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面载明的伤者是崔鸯文,交警队凭什么收取这些钱,被告王肇启将自己的民事权利交给交警队进行处分,这里是不是存在给伤者补偿的合理怀疑?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知道被陪护人是谁;对证据5,对贴膜的收据有异议,车损应不包括贴膜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对被告王肇启主张的相关车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虽然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未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可以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沈范林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沈范林未予举证。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调取的涉案事故肇事方在交警队交纳款项的事故款暂存收据七份、事故伤者领取款项的收据七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孔军领取了被告王肇启交纳的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收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肇启质证意见:对以上收据没有异议。被告沈范林质证意见:对以上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在关联性方面,对于三被告提出的与本案所涉事故关联性方面的质证意见,根据孔军2011年4月30日入院记录上“患者于3月21日乘出租车,所乘出租车被另一汽车撞击,患者头部外伤”的记载,该记载虽然与住院病案首页上的记载不一致,但前者为原告入院当时的记录,相比之后记录的住院病案更具真实性和客观性,且根据伤者孔军的病情,其为“双侧亚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脑供血不足”,故其并非事发当日即住院存在合理性,故三被告所提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王肇启提出的医疗费发票中缺乏与病历相对应的部分应予剔除的意见,应予采纳,故经本院审核,确认孔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0692.94元,另,对原告提供的伤者孔军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孔军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确认为700元。对被告王肇启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及该被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而此时孔军尚未住院,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挡风玻璃贴膜收据,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且贴膜属于汽车装饰范畴,被告沈范林对此项费用不列入车损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事故款暂存收据及事故伤者领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00时50分,被告王肇启驾驶被告沈范林所有的浙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与城北路路口时,与汤惠丽停车下客的属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孔军、崔鸯文正在下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军、崔鸯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肇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军先后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于2011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8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0692.94元。2012年8月22日,孔军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孔军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孔军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2年9月28日,孔军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云龙公司)[(2012)嘉盐民初字第2823号],要求云龙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285916.54元[其中医疗费11811.54元、误工费13786元(27572元/年÷12×6个月)、护理费4595元(27572元/年÷12×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2622元(20437元/年×6年)、残疾赔偿金122622元(20437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云龙公司申请对孔军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维持了原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调整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4周。云龙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2040元。据此,该案件中孔军变更案件诉讼赔偿金额为278510元[其中医疗费11545.42元、误工费9190.67元(27572元/年÷12×4个月)、护理费2115.11元(27572元/年÷365×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6138元(21023元/年×6年)、残疾赔偿金126138元(21023元/年×6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2013年1月24日,云龙公司与孔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云龙公司赔偿孔军240000元,扣除云龙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38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前付清;二、孔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云龙公司负担。同日,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出具(2012)嘉盐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28日,云龙公司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浙F×××**车辆修理费7300元、牵引费300元及拆检鉴定费800元。被告沈范林所有的浙F×××**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6200元、牵引费300元及拆检鉴定费8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0000元及牵引费、拆检鉴定费均由被告王肇启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浙F×××**轿车的相关车损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另,原、被告均同意就浙F×××**轿车车损部分在被告王肇启在交强险外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至于被告王肇启与被告沈范林之间,由双方庭外另行结算。再查明,孔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肇启系向被告沈范林借用浙F×××**轿车。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肇启分四笔交至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计70000元(事故暂存款收据上载明的伤者均为崔鸯文),其中由“沈忠明(身份证号:3204046********)”从交警队分二次共计领取60000元;由“孔军(身份证号:3201131964********)”分二次共计领取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营运车辆经营者在按照消法的赔偿标准向其乘客孔军进行赔偿后,是否可据此向另一肇事方亦按照消法的赔偿标准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由于原告的出租车与被告王肇启驾驶的车辆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并以此确定另一肇事方的损失赔偿数额,同时,由于原告在上一案件中赔偿给伤者孔军的费用均为物质性损失,且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且原告系按照2011年度的相关计算标准进行赔付,故本案中,本院查明并确认伤者孔军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所产生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06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9190.67元(27572元/年÷12×4个月)、护理费2115.11元(27572元/年÷365×28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87325.72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浙F×××**车辆修理费7300元、牵引费300元及拆检鉴定费800元,合计8400元。故本案中原告可主张追偿及求偿的金额合计95725.72元。由于本案处理系基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故被告人寿公司亦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又由于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崔鸯文,且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崔鸯文尚未治疗终结且伤情比孔军严重,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给崔鸯文预留60%的份额,故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5725.72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王肇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08元。又由于被告沈范林所有的浙F×××**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6200元、牵引费300元及拆检鉴定费800元,合计273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浙F×××**轿车的相关车损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且原、被告均同意就浙F×××**轿车车损部分在被告王肇启在交强险外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故原告应承担对方车辆的车损为9590元(其中交强险内2000元、交强险外按30%计算为7590元),因此,被告王肇启实际应支付原告224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范林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肇启与被告沈范林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沈范林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在上一案件中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因重新鉴定后对原鉴定结论部分维持,而变更部分的鉴定结论则有利于本案被告方,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510元,被告人寿公司与被告王肇启各负担765元。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另一焦点,即被告王肇启陈述其交至交警队70000元中由孔军领取的1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于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法律规定。因此,在伤者孔军在上一案件中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归于消灭,而且,孔军在上一案件中系按照消法标准全额起诉主张,并未扣除被告王肇启所讲的10000元,但被告王肇启与孔军之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如果被告王肇启交至交警队70000元中的10000元确实由孔军领取,且非由被告王肇启基于额外补偿而给付,则孔军目前继续占有该10000元可能属于无权占有;而对于本案原告而言,其在上一案件中,由于该所谓10000元并非其交纳,故其亦无权予以主张扣减。因此,对该10000元可主张返还的权利主体应当仍为被告王肇启,即如被告王肇启认为孔军已领取了该10000元,其可另案向孔军主张解决,但在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应予以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765元,合计5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王肇启支付原告人民币22418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765元,合计2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王肇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海盐县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王肇启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甘琴飞

书记员:沈叶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