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帅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刚,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游莉萍。委托代理人庞晓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海倩,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帅某某、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温江区某某医院”),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诗树,被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胡永清,被告温江区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玉、李尉,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捷、易海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帅某某驾驶川A31Q**号汽车由天府家园方向往前进小区方向行驶至天府家园海科学校路段时,因避让与行人肖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川A31Q**号汽车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帅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肖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在温江区某某医院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住院至2012年2月10日。肖某某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2012年4月9日,肖某某与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帅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50元。2012年5月10日,肖某某因感染再次入院治疗,住院至今。2012年9月25日,肖某某委托成都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主要原因为车祸造成的开放性损伤。2012年11月2日,肖某某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再医费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后续治疗费还需80000元。事故车辆的权利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肖某某的父母及女儿均需肖某某抚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573049.17元(其中医疗费36107.17元、护理费43800元、交通费1282元、误工费34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68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1510元,以上各项合计610049.1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31000元和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余额为573049.17元),并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帅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帅某某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帅某某不应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医疗事故的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对于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帅某某无关。在第一次赔偿中,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是帅某某个人向肖某某作出的赔偿。被告温江区某某医院辩称,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内容起诉,但人身损害的后果有哪些如何计算,均没有证据支持。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已经经过鉴定,交通事故与原告身体本身因素占多数,医院过错占少量因素,医院的责任不超过20%。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内容不合法、过高,原告还欠我院医疗费36110.36元。肖某某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与医院没有关系,医院不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帅某某驾驶川A31Q**号汽车由天府家园方向往前进小区方向行驶至天府家园海科学校路段时,因避让与行人肖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川A31Q**号汽车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帅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温江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坏死伴感染;3、骶1椎、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12月21日,温江区某某医院为肖某某实施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2年2月10日肖某某出院,温江区某某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月;2、左下肢继续适当活动锻炼,视复查摄片情况逐渐进行负重活动锻炼,伤口创面门诊处理;3、骨折部术后3、6、9、12月来院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5、骨科门诊随访。2012年3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4月9日,帅某某与肖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帅某某一次性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55550元,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73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1141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药费330元、伤残鉴定费77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帅某某还支付了肖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09.42元及门诊费272.4元。因A31Q18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田君,田君与帅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此都邦保险公司向登记车主田君进行了理赔,其中在A31Q18号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8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29712.02元(其中医疗费229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2年5月10日,肖某某因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伴慢性骨感染再次入院治疗。经复查,肖某某左股骨骨折端下方两枚螺钉未位于髓内钉螺孔内。2012年8月29日,成都市温江区卫生局委托成都医学会对肖某某与温江区某某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都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对患者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急诊行清创缝合、胫骨结节牵引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支持符合诊疗常规。2011年12月8日、14日两次行扩创缝合术正确。血常规、C反应蛋白正后,2011年12月21日再腰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不违规;2、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发现螺钉不在锁孔内,医方未及时与患者行书面沟通,选择进一步处置方案。第一次术后患者骨痂生长少(内固定物不稳定)与螺钉不在锁孔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2012年5月10日患者再入院,2012年5月11日术中发现患者创腔内存在200ml粉红色似脓性积液,医方选择行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松动)调整+髂骨植骨术不恰当;4、患者术后发生迟延性感染迁徙不愈系该类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主要与高能量车祸开放性损伤有关。目前患者骨不愈合与迟发性感染迁延不愈存在因果关系;5、目前患者创口仍有分泌物流出,血沉及C反应蛋白仍高于正常,考虑仍存在深部感染,建议取出内固定物,行外支架固定。其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8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740元。2013年1月16日,肖某某办理了第二次住院的出院手续。第二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110.36元,其中肖某某支付了4000元,剩余36110.36元未向温江区某某医院支付。另查明,肖某某在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温江乳品厂工作,月工资2900元。肖某某有父亲肖体军(1947年4月21日出生)、母亲唐秀芳(1949年8月26日出生)、女儿肖甜怡(2003年8月3日出生)需扶养,其中肖体军与唐秀芳系四川省金堂县转龙镇红豆村**居民,共生育子女两人。庭审中,帅某某及都邦保险公司均同意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中,肖某某向温江区某某医院预先借支某某币20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两项事项进行鉴定:1、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针对肖某某的伤情,对帅某某与温江区某某医院各自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2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2、肖某某的车祸伤是导致患肢感染、骨折不愈合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温江区某某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肖某某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被告帅某某、温江区某某医院,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被扶养人生活户口簿及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原告工作证明,被告温江区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医疗事故鉴定书,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第一次住院的医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本院依法委托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某某的伤残是由于帅某某及温江区某某医院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2012年5月10日,肖某某因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伴慢性骨感染再次入院治疗,期间,经成都市温江区卫生局委托成都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该份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以得出肖某某目前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及温江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故帅某某及温江区某某医院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院结合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帅某某与温江区某某医院各自的过错行为,酌情确定对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受损造成的的全部损失由帅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温江区某某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肖某某的医疗费以两次住院产生的实际金额及门诊票据为准,即79992.18元(39609.42元+24.50元+122元+125.90元+40110.36)。对于肖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两次的实际住院天数326天为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6520元。因肖某某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按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记载的九级伤残计算。肖某某的父母肖体军与唐秀芳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护理协议,系肖某某与其父肖体军达成,故本院对肖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其护理费以两次的实际住院天数326天为准,按每天70元计算,共计22820元。对于肖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从肖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日止共计441天,并按肖某某工作地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温江乳品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2900元计算,共计42046.02元(441元×2900元/月×12月÷365天)。对于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对于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帅某某及温江区某某医院的过错程度、肖某某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确定为8000元。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以下几项:1、医疗费79992.18元,2、后续治疗费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4、残疾赔偿金98884元(20年×17899元/年×伤残系数0.2+肖体军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0元/年×15年×伤残系数0.2÷2+唐秀芳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0元/年×17年×伤残系数0.2÷2+肖甜怡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9年×伤残系数0.2÷2),5、护理费22820元,6、误工费42046.02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3510元(770元+740元+2000元),共计342972.20元。以上损失,由温江区某某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85743.05元,由帅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57229.15元。因肖某某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还有36110.36元未向温江区某某医院支付,庭审中,温江区某某医院已借支肖某某20000元,故温江区某某医院实际向肖某某支付的金额为29632.69元(85743.05元-36110.36元-20000元)。因A31Q18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帅某某向肖某某赔偿。但因帅某某应承担的257229.15元中的自费药8937.26元【(39881.82-33982.02)×75%+40110.36元×75%×15%】及鉴定费2632.50元(3510元×75%),共计11569.7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帅某某已支付了肖某某26869.8元(55550元+39881.82元-保险公司赔付的68562.02元),此款扣除帅某某应承担的自费药及鉴定费11569.76元,余额15300.04元系都邦保险公司应向帅某某理赔而都邦保险公司少向帅某某赔偿的部分,该部分金额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向帅某某赔付。都邦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肖某某的金额为161797.33元(257229.15元-自费药及鉴定费11569.76元-帅某某已支付的15300.04元-都邦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856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29632.69元;二、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61797.33元;三、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帅某某支付理赔金1530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5.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65.20元,被告帅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温江区某某医院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茂黎
书记员:马天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