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玉安。被告崔培霞。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安与被告崔培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勇、被告崔培霞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僧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家后面。原告门前有一块空地,1997年7月17日经村里同意,原告向村里支付了租赁费,将该块地长期租用。2012年10月,原告将该块地进行修整,用砖圈砌起来方便种菜,但随即被被告破坏,原告再次砌起来,又被被告破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合法证据,该土地是原、被告以及吴志安三家共同使用,已由祖辈分家确定,村民组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另外,不存在被告破坏原告所砌围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南一街28号宅院与被告所在的南一街30号宅院前后相邻,原告宅院大门前有一块空地,属于百炉屯村第三村民组集体所有。1997年的时候,原告向百炉屯村第三村民组交纳了500元,村民组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显示“今收到吴玉安门前空地租赁款”,收款人处由李运安签名,并加盖了村民组的公章。李运安出庭作证称“97、98年的时候村里将各家门前空地承包给个人,确有此事,当时收条上有的写了‘长期’,有的没写,吴玉安找到证人,证人在他的收条上添上了‘长期’”。证人郭某及王红典均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证人在吴玉安门前给吴玉安砌菜池,吴铁毛的妻子崔培霞将菜池踢了踢”。吴志安出庭作证称“吴玉安门前的空地是三家共同使用的,是经过祖辈协商确定的”。百炉屯村第三村民组及村民委员会委员崔平安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第三村民组原组长王建平出庭作证,但均没有说明本案争议的空地使用权归谁。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百炉屯村第三村民组出具的收据二份;3、照片一组;4、吴书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5、崔平安当选证书、百炉屯村第三村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6、李运安询问笔录一份;7、郭某、王红典、李运安、吴志安、王建民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供吴忠喜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空地由三家共同使用。因吴忠喜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草图一份,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安门前的空地属于百炉屯村第三村民组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该块空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该块空地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村集体1997年向吴玉安出具的收据没有写承包期限,只能证明1997年的时候曾将该块空地承包给吴玉安使用,无法证明该块空地现在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村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对该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予以明确,故关于空地的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应当与村集体通过协商和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在空地使用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吴玉安在该空地上建菜池并以此为基础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晓娟
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