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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立生与公衍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蒙民初字第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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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修,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公衍富,成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兴波,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张立生与被告公衍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修,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新建住房一处,在住房旁留有3米多宽的道路,被告将此路侵占,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并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生于2009年在本村双新路以东南岭新建住房一处,原告西邻为被告的承包地,在被告的承包地南侧是连结原告新建房与双新路的唯一道路,该道路系一条多年形成的机耕路,能够通行普通农用机械。原告建房后,因被告放置河沙,耕种土地,拓宽了土地南边界,致使原告新房通往双新路的机耕路变窄,现为1.8米至2.1米宽,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另外,被告的相关承包地亩数、南边界不明;原告新建房与外界无其他道路可通行;原告就该道路南边界与道路南侧的土地耕种人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图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新建房与外界相通的必经道路是历史形成的机耕路,因被告放置河沙,拓宽了承包地南界,侵占了机耕路的路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通行普通农用机械的道路在2.5米左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衍富停止侵害,恢复道路自南侧石坝向北2.5米范围内的道路畅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公衍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炳录审判员:夏成轲人民陪审员:李风修

书记员:王焕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