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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婷诉被告雷显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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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婷,女。法定代理人李勇,男,村民。委托代理人范文江,男,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被告雷显亮,男,村民。委托代理人宗义,男。

原告李婷诉被告雷显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婷诉称:2012年3月18日夜,长陵乡中学九年级学生范琴与该校八年级学生雷春雨发生争执。雷春雨的父母金瑞、雷显亮获悉后赶到学校,在与范琴争吵中,被告雷显亮将正在劝架的原告李婷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息公(长)决字(2012)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雷显亮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77.8元。

被告雷显亮辩称:2012年3月18日夜,我女儿雷春雨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在教室自习期间,该校三年级学生范琴、陈霞、李婷三人到教室对其进行殴打。我获悉后与妻子金瑞赶到学校,急忙上前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范琴、陈霞、李婷就势倒地,说我夫妻二人将其打坏。这个事件导致我女儿雷春雨精神恍惚,现不得不辍学在家。本次打架事件完全是范琴、陈霞、李婷三人造成,我女儿雷春雨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夜,长陵乡中学九年级学生范琴、陈霞、李婷与该校八年级学生雷春雨发生争执,后雷春雨的父母雷显亮、金瑞赶到学校,在与范琴、陈霞、李婷争吵过程中,被告雷显亮将原告李婷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息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息公(长)决字(2012)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雷显亮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李婷于2012年3月18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同年3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9.07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关的证明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显亮因其女儿雷春雨在校与范琴、陈霞、李婷发生争执而前去处理,在纠缠过程中导致原告李婷受伤。同时,原告李婷在与被告雷显亮的女儿发生争执过程中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诉讼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应认定为:1、医疗费1299.07元。2、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以3天计算,每日30元计算为90元。3、护理费以3天计算,每日30元计算为90元。4、照相复印费6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金额为183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婷花医疗费、治疗伙食补助费合计1839.07元,被告雷显亮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87.35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雷显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飞人民陪审员:陈殿坤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书记员: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