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英,女,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刘洋洋,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英诉被告刘洋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和被告刘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英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郑华丽、韩留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丘县恒瑞步行街西区门面房4间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25000元。期间,郑华丽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刘洋洋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为自主经营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通知被告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搬迁,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洋洋辩称,2008年12月,经原告同意,韩留伟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每年被告都是直接将房租交给原告。2009年12月,被告经营才子男装专卖,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9.8万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转行做其他生意,协商以15万元的费用将房屋转租给别人,原告听说后为了获取高额转租费,百般阻挠被告向外转让。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15万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郑华丽、韩留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丘县恒瑞步行街西区门面房4间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25000元,在合同期内,郑华丽、韩留伟可以转让。期间,韩留伟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刘洋洋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通知被告刘洋洋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因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刘洋洋拒不搬迁,引起纠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美英撤回了对郑华丽、韩留伟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美英与郑华丽、韩留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可以转租,经原告张美英同意在租赁期间韩留伟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刘洋洋,原告张美英和被告刘洋洋就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应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的租赁关系自行终止,被告刘洋洋应搬出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张美英。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系侵权行为应,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应依据附近房屋的出租价。2008年原告的房屋出租价已达到每年25000元,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原告要求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洋辩称因装修房屋其花费9.8万元,原告应向其赔偿15万元的损失。因被告刘洋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诉请求,其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洋立即搬出占用的原告张美英的房屋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审判员:王志忠人民陪审员:李文涛
书记员:周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