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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燕与姜锡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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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燕,女。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锡平,男。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燕与被告姜锡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云、被告姜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新、朱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小汽车一部,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财产,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扣留原告个人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小汽车,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才发现原告车辆已被被告转移至惠州市淡水区,而且该车辆已被撬坏、划伤及线路被剪断等明显损坏痕迹,后该车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的相关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942元,且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94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942元,评估费人民币1227元,保险费损失人民币6643元,拖车费损失人民币1200元,GPS定位服务费人民币78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锡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因之前的债务纠纷而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后经法院裁判和执行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了原告,由原告当场验收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上原告并未备注该车辆有任何损坏的情况,故该收条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返还的车辆无异议。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当天(即2012年8月13日),该车辆被原告的其他债权人扣押了,并由其他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扣押该车期间的损坏和丢失的责任,故即使该车辆有损坏的情况也应当由扣押该车辆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存在损坏的情况,原告也应当与侵权人共同协商委托第三方鉴定,但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单方面委托鉴定,不仅不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且时间也与被告返还车辆有长达二十天的空档期,该车辆在这二十天期间内被原告的其他债权人扣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保险费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该车辆已经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原告不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其委托评估鉴定程序不合规,其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锡平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汇塑胶制品厂的负责人,因深圳市森发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森发盛公司)欠其货款,故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非法扣留了原告王燕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一部(原告为森发盛公司的股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该车,本院以(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小汽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该车辆已被转移至惠州。2012年8月13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监督下,被告在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三和停车场向原告返还了该车辆,原告当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字第7380号被执行人姜锡平交来粤B×××**丰田小汽车一台”,但随后案外人黄文星、龚仲武等五人因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不同意原告将车拉走,黄文星等五人向本院申请并出具保证书,请求将该车辆暂扣在三和停车场十天,自愿负责保管车辆,如果车辆有毁损或丢失情况,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8月17日上午,黄文星向法院表示已对原告王燕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想将涉案车辆用拖车拖回深圳。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将车辆从法院取回,送至深圳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向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鉴定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23942元。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其所有车辆,未妥善保管,造成车辆损坏,应赔偿车辆维修费23942元、保险损失费6643元、GPS定位服务费78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为证,被告姜锡平主张其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时原告并未就车辆毁损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毁损与被告有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及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主张该评估鉴定及拖车行为为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收据、保证书、鉴定报告、发票、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起诉时原告已将该车辆卖予他人,但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时原告并未就车辆损失提出任何异议,且该车辆在被告返还后由黄文星等人继续扣押,将车辆送至评估公司进行损失鉴定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表明,其已于8月13日完成返还车辆的交付义务,交接时双方对车况并无异议,原告虽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却主张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车辆,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执行案件相关笔录表明,原告未能实际取得车辆的原因在于第三人而非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毁损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完成交付义务后的车况已与被告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200元,并提交了两张发票为证,主张为8月13日委托拖车公司前往惠州取回车辆而支付的800元以及9月3日将车辆从本院拖至4S店修理而支付的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8月13日的拖车费是因为原告单方要求自行拖车而产生的,9月3日的拖车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在本院依法判决后仍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且在扣押过程中自行将车辆转移至惠州,经本院强制执行后才于2012年8月13日在异地将车辆返还原告,因而8月13日拖车费800元的产生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予支付此笔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9月3日的拖车费400元与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险损失费、GPS定位服务费、车辆折旧损失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燕拖车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原告承担565元,被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媛

书记员:方雷(兼) 书记员:詹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