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胡小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亨某。委托代理人贡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家某与被告段亨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属深圳市大X钢铁厂员工,同住一栋宿舍。原告丈夫徐扶某的职业是司机,职业风险高,原告常在宿舍门口烧香祭拜求平安。被告对原告烧香祭拜一事忌恨,原告在宿舍门口烧香祭拜时,被告便从楼上泼水到原告宿舍门口,双方因此常发生口角。2011年11月7日早,原告在其宿舍门口烧香祭拜,被告从楼上冲下来用器械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尺远段骨折,额部头皮裂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10月12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21天,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深圳市大X钢铁厂工作,平均工资1,657元/月。原告有一位79岁的父亲,为非农户口。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34,033.78元(医疗费12,603.7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1,102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元、鉴定费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相反,当时是原告夫妻两人围攻被告,被告被打成重伤昏迷倒地,不排除原告夫妻在围攻被告时相互误伤;也有可能是原告造成被告受伤后,害怕承担责任,故意造成自己受伤。二、被告认为原告为了对抗被告的民事赔偿诉求而作出拾级伤残。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受重伤后有严重后遗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X钢铁厂宿舍105房门前发生口角并打斗,致原告受伤。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原告伤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用支出12,403.7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段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营养、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评估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7,000元,评估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2,19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深圳大X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数额为90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平均每月工资为1,657元。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原告父亲韩新某于1933年10月26日出生,为城镇户籍,共有2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深宝刑初字第2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为12,403.7元;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费为11,102元(1,657元/月÷30日×误工期180日);4、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护理期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20年×0.1);8、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080.03元/年×5年×0.1÷2人);9、鉴定费为2,1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083.7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083.78元;二、驳回原告韩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11元,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百友
书记员:梁小丽(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