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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丽园与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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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丽园。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委托代理人:林小茴。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负责人:谢炳权。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委托代理人:陈捷。

原告陈丽园与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丽园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申请鉴定。2012年11月22日鉴定完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园的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园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高二(12)班学生。2011年10月12日上体育课时,原告膝盖受伤,后经平阳县中医院、人民医院、长庚医院门诊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平阳多家医院建议到上海治疗。2011年12月4日,原告前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右前交叉韧带损伤。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5034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806元(即医疗费35034元,护理费5874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交通费2696元,鉴定费17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中的910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答辩称:原告系我校学生,确于2011年10月12日上体育课时受伤。但是学校安排学生上体育课系正常教育活动,学校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18周岁,学校若有责任,需要原告方举证。原告受伤后,已经从学校为其办理的保险中获得理赔,且学校减免了其2012年的学费,并给予2000元的困难补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陈细霞老师及五位同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疗票据,证明治疗费用。8、术后诊断报告,证明术后改变原状态。9、保险理赔材料,证明理赔情况。10、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鉴定费情况。11、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护理人数的情况。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平阳县教育局关于召开田径运动会的通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等学生进行跨栏训练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2、体育教师、班主任、医务室医生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学校采取救助措施的经过。3、理赔决定书、新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从平安保险公司获得19400元赔偿和新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获得12077.71元补偿。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减免2000元学杂费。5、2012年贫困学生资助情况统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资助了2000元的救助费。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鳌江下河亭卫生服务站中265元医疗费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应当剔除,本院认为,该265元票据由收款单位盖章,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票据号为NO.90333389的预交费,未实际发生扣减,应予剔除。经审核,原告陈丽园医疗费总额为35024.2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多次频繁动车往来,对其合理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园经其父陪同于2011年11月24日前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12月4日住院治疗,2012年3月4日、6月3日前往上海进行复查,同年11月9日前往温州鉴定,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工作人员均系被告员工,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对学校采取的救助措施,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与原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在体育课上受伤后,先经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次日在原告陈丽园班主任的指示下由同学陪同下前往平阳县中医院进行诊治,次日原告班主任向原告陈丽园确认其已通知家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丽园为参加平阳县第十一届中小学生体育节田径运动会而报名由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组织训练的高中组女子100M栏项目。2011年10月12日上体育课期间,在训练100M栏时,原告膝盖受伤。下课时,原告陈丽园经同学陪同至被告校医务室检查。次日,被告指定原告陈丽园同桌陪同其到平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要求原告通知家长,原告本人亦告知被告已通知家长。2011年10月13日经平阳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内侧韧带损伤。同日,原告陈丽园前往平阳县长庚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同年10月17日经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挫伤。11月5日至11月7日至鳌江镇下河亭卫生服务站进行敷料等治疗,2011年11月24日经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12月4日于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5024.26元,向平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报中心报销12077.71元,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19400.07元。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丽园上体育课时膝盖受伤,造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工程部分丧失的残疾,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陈丽园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人数评定为需1个人护理。原告陈丽园垫付鉴定费1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园于2011年10月12日上体育课受伤时已年满18周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了响应被告号召参加运动会而积极训练,在训练中意外受伤,受伤后被告已第一时间指示原告同学陪同其治疗并通知原告家长,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不论是意外的发生,还是受伤后整个治疗过程,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经济损失,可以责令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35024.26元,已经平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报中心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报销31478.41元,本院确定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为3545.85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护理人数评定为需1个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5731元÷365天×60天×1人=5874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主张按100元/天计,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计,合计15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家克支配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园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13071元/年×10%×20年=26142元;7、鉴定费,鉴定票据为1760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陈丽园为十级伤残,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陈丽园各项损失为45471.8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补偿原告陈丽园经济损失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丽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陈丽园承担613元,平阳县新鳌高级中学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7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金海雁

书记员:杨守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