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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何某甲与何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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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晚七点左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和平金地溜冰场,溜冰中被告何某乙的脚将原告钩碰倒地,造成原告左手挫位,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打石膏治疗一个月后,X射线拍片,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骨碎片明显分离,处于游离状态,左手不能活动。医生诊断说左手里面筋骨粘连,骨碎片导致功能障碍,急需住院二个月康复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医药费2,025元,住院治疗费1万元,车费125元,请保姆照顾护理费15,000元以及耽搁原告打工所创价值工资15,000元,共42,15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晚七点左右,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和平金地溜冰场溜冰,被在溜冰中的被告何某乙钩碰倒地,造成原告左手挫位,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被告当场赔偿原告200元。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通知原告入院治疗,原告没有住院。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打石膏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2,024.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报警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溜冰时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并无撞倒原告的故意,而原告在溜冰时也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4.37元;2、住院治疗费,原告未住院,未产生住院治疗费;3、交通费酌定125元;4、护理费,被告未入院治疗,护理费无医嘱,但考虑其左手受伤确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1人护理14天,护理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5、误工费无医嘱,酌定误工14天,误工费为700元(1,500元/月÷30天×14天),以上损失合计3,549.37元,此款由被告承担80%即2,839.5元,被告已赔偿2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6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2,639.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力英人民陪审员:林长福人民陪审员:潘峰

书记员:王冠(兼) 书记员:周治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