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2时许,潘某和陆育松在宝安区龙华油松骏龙新村垃圾站附近随地小便被该村保安员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已起诉)、盘某某(已起诉)和熊某某、“小伍”(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李某某等人便以此为由,要向潘某、陆育松二人罚款人民币500元。潘某、陆育松的另外几个同事文某、柳某、吴某也赶过来帮忙向李某某等人道歉,后双方离去。事后不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在管理处门口再次见到文某、吴某等人,李某某、盘某某等人要求潘某、陆育松接受处罚,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某某等人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将文某、吴某打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吴某、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柳某、潘某的证言;(5)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6)被害人文某、吴某的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一方持械伤人,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奚少君人民陪审员:陈文伦人民陪审员:林长福
书记员:陈丽君书记员:张里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