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7,274.7元。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西路G0G0KTV218房间内与朋友唱歌期间,与被害人董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期间刘某乙起茶几上的茶壶将董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董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于2012年6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学整容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1万元。董某与崔某于2009年10月21日共育有一子董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病历某、医疗某、出生某证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建议本院对刘某判处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此造成的损失。结合董某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及2011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某需向董某支付的赔偿款为:1、伤残赔偿金,因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按20年计算,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2、医疗费2,80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25.55元/年,按15年计算,(6,725.55元/年×15年×10%)÷2人=5044.16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鉴定费,1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刘某应向董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78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789.72元(如果被告人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为明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张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