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中午12时,被害人陈某丙的弟弟陈有财骑着一辆电动车载着女朋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上围园一号治安岗亭不慎将一名叫“小惠”的女孩子刮倒。于是“小惠”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等人来调解,陈某乙女友见状便找来被害人陈某丙调解。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打伤。后被告人陈某欲逃离现场,被被害人陈某丙抓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右上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锦明
书记员:张晓玲书记员:潘攀(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