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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与黄朝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2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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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浩良。委托代理人:周敏丽、韩翔。被告:黄朝德。委托代理人:黄朝飞。

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朝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丽,被告黄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开叉车履行职务期间,因叉车堆放货物过高以及被告开车速度过快,将原告的另一员工徐海芳撞死。嗣后,徐海芳家属多次要求解决赔偿事宜。2010年6月1日,通过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由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徐海芳家属720000元,该赔偿协议由徐海芳家属一方以及原告签名或盖印,协议中乙方处有“黄朝德”签名。但事实上为防止调解当天徐海芳家属情绪激动,黄朝德并未在调解现场与徐海芳家属照面。上述“黄朝德”签名非其本人所书写。原告认为,被告在开叉车过程存在重大过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徐海芳家属720000元以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徐海芳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20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朝德辩称:201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装载过高的叉车在原告厂区工作时,由于工友徐海芳未注意听喇叭声,不慎被叉车撞倒。被告随即报警、汇报领导。由于被告当时系履行职务,且徐海芳应构成工伤,故而该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原告。被告已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长达十年,并被安排开叉车,被告也向原告反映过自己并没有驾驶证,但原告并未安排被告进行培训,被告也只能服从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结果导致本案死亡事件的发生。事发以后,原告对被告已作出开除等处分。另,被告从未参与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赔偿调解活动,更没有在所谓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却提供有“黄朝德”签名的协议文本,属于作假行为。被告认为,无论从侵权角度还是从违约角度分析,被告均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案外人徐海芳均系原告职工。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装卸工种,内容包括开叉车。201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未持证的情形下驾驶一辆载货过高的叉车在原告厂区内工作,不慎撞倒徐海芳,致徐海芳遭受重伤而死亡。嗣后,原告开除被告,徐海芳家属则多次要求原、被告赔偿。2010年6月1日,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徐海芳家属与原告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就徐海芳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未到调解现场。当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黄朝德一次性赔偿徐海芳家属720000元,该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恤金及所有丧葬费用,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一次性支付给徐海芳家属,原、被告间纠纷另行处理等。该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盖印,徐海芳家属朱志芳、朱云兴等人签名,另有“黄朝德”签名字样。上述“黄朝德”三字非黄朝德本人书写。2010年6月2日,徐海芳家属收到原告交付的赔偿款720000元。另认定,徐海芳生前系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村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徐海芳父亲名徐友根,出生于1954年6月,其母已亡故。徐海芳夫妇于2005年5月生育一女,名朱雨薇,于2009年1月生育一子,名朱煜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本院的调查工作追记、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黄朝德即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叉车与其另一工友徐海芳发生碰撞事故并导致徐海芳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事发后,原告通过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已赔偿徐海芳家属720000元,但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中落款“黄朝德”三字非黄朝德本人所书写,故而上述调解协议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其已向徐海芳亲属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以被告履行职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追偿,故而本案是一起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工作人员主张追偿所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对于其工作人员黄朝德致人死亡事故的侵权行为首先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如果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但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应当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以防止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过失情况下,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引起的利益失衡。事实表明,被告无任何的操作资格驾驶叉车这类特种车辆,同时被告在驾驶叉车过程中任由货物堆放过高,直接导致其前方视线受阻进而发生本案相撞事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案相撞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受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关于受害人徐海芳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般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赔付徐海芳家属赔偿款720000元,并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据此认定。但关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本院根据被告对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过错、原因力等情况以及原、被告利益平衡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所分担的责任为30%。由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216000元(720000元×30%)。另外,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德应支付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因徐海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2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被告黄朝德负担2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谭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