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浙江省××胜利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张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移动××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移动×× 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要求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的常用移动手机号码是138××××8686,该号码在2006年8月开通使用,2007年7月28日(周某)手机关机充电,周一开机却显示该号码被限制服务。询问10086,答复为:该号码主人不是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移动× ×司交涉,但未有结果。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移动××司为原告开通号码为138××××8686的移动通信服务等,2008年10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移动××司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38××××8686手机号码恢
复给原告使用等。被告移动××司在越城区法院辩称,被告移动××司无责任,发生此事是被告张甲的过错。原告曾向绍兴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对被告张甲查处。绍兴县公安局钱某镇派出所对被告张甲调查,被告张甲称:“2006年10月,我在绍兴的一家手机店花50元钱买了这个138××××8686手机号码。2007年7月底的一天,我去绍兴县柯桥笛扬路的移动公司营业厅想把这个号码改套餐,营业员见该号码还没有用户信息,就为我补登了我的信息,营业员又发现该sim卡是空卡,号码有人在用,于是我到服装市场不到的移动公司另一营业厅补办了一张 sim卡。当天下午,我通过钱某移动公司营业厅的朋友将该号码过户到我父亲张乙名下。”但被告移动××司对被告张甲的上述说法并不认可。且被告移动××司在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又将138××××8686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使用,主观过错严重。综上,被告张甲以非法手段获取原告使用的138××××8686手机号码,被告移动×× 司配合被告张甲将138××××8686手机号码过户到张甲、张乙名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号码,严重影响原告与单位、亲友的正常联系,并使原告的隐私受到侵犯,原告经常担心隐私被进一步侵害,他人可能会利用该号码实施不法行为,精神严重损害。两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38××××8686过户到张甲名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的隐私有被损害的事实;两被告主观有过错;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隐私权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隐私权等多项权利遭到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张甲辩称:2006年10月份,我在绍兴××手××店里××钱××了××手××号码,号码为138××××8686,这个号码买来后一直没用。2007年7月底,因我父亲一直没有手机,我想我去年10月份买的号码可以给他用,所以我就拿着sim 卡去柯桥笛扬路的移动营业厅办理改套餐业务,营业员在电脑上查询后发现这个号码无用户身份信息,说要补登我的身份信息。我就将身份证给了那个营业员,营业员说:“可设服务密码。”我就将sim卡放入手机去设,手机提示该卡为空卡,经营业员确认后仍为空卡。营业员用自己的手机试着打13867558686这个号码,发现号码是通的,有人在使用。营业员仍为我补登了信息并修改了套餐。从笛扬路移动营业厅出来后我顺手将空sim卡折断丢弃又捡回,后在服装市场不到的营业厅用身份证补办了sim卡。当天下午,我又将我和我父亲(张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移动公司营业厅的朋友,让她把我这张卡过户到我父亲名下,具体何时过户我也不知道。以上情况移动公司营业厅均可调取监控录像证实。号码登记给我后,移动公司当天晚上就打电话给我,我也没有使用过,我跟原告无怨无仇,不会去侵犯她的隐私权。如果因为我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的话,我在此表示歉意。但精神损失费是没有依据的,因我是没有过错的。被告移动××司辩称:第一,国家法律到目前为止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于隐私权侵犯可以获得赔偿,故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值得商榷。第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谢某已经于2008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就讼争实体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越城区法院起诉时的诉状,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及书面赔礼道歉的理由,后原告撤回。现在原告起诉的诉状与其向越城区法院起诉的诉状是一致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中国移动的sim卡具有很高的安全性,不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原告在正常使用138××××8686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到移动公司丙客户信息补录,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否则被告移动××司也不可能对被告张甲进行信息补录及过户。被告移动××司只是按照正常某某操作。被告移动× ×司通知被告张甲后,他马上就停止使用,我方已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目前情况下,作为中国移动正常使用的手机卡,不会出现通讯被监听,客户信息被泄露的情况。移动公司对客户所提供的查询也仅仅限于费用帐单及通话清单,客户只能看到主叫、被叫的号码,但这个号码的户主是谁、通话的内容是什么,作为客户是无法查询的。本案中,原告方提出的损害事实只是推断,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侵权人不是被告移动 ××司,被告移动××司与张甲也无主观上的联系,不是共同侵权人。移动公司也没有放任张甲去实施这样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38××××8686全球通专属sim卡(卡号为89860081110625148721)在2006年10月以不记名方某某通。开通后由原告持有并使用,但被告移动××司于2007年7月28日将该卡卡主登记为被告张甲,并办理套餐修改,同日又办理补卡,将被告张甲提交的64k全球通专属sim卡(卡号为89×××110625148721)变更成32k神州行卡(卡号为89×××69466)。张甲在被告移动××司出具的“神州行”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上签字,并在被告移动××司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138××××8686(sim卡卡号:89×××21)为本人真实所有。同日,又办理过户,原客户张甲过户至新客户张乙(张丙),又于同日办理营业停机。2007年9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钱某派出所就原告手机号被盗向被告张甲作询问笔录,张甲在钱某派出所的陈述与其辩称一致。2008年8月13日,原告以电信合同纠纷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移动× ×司,请求1、立即将138××××8686手机号码变更回原告名下,继续由原告使用该号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4、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38××××8686手机号码恢复给原告谢某使用;2、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司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经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何某查询,查询周期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查询日期2009年8月25日,通话详单显示:通话日期开始时间21- 18:34:16;通话时长15秒;通话类型主叫;对方号码13867558686。2009年10月21日下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与被告移动××司进行执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执行人移动××司为谢某提供138××××8686的sim 卡,登记谢某名下,套餐为神州行标准单向卡。同日,原告办理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全球通专属sim卡、绍兴县钱某派出所对张甲的调查笔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何某的客户查询详单,被告移动××司提交的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单、“神州行” 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保证书、(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协商笔录(复印件)、谢某与移动××司的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复印件)等。关于(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13867558686手机号码的使用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司又将该号码出售给他人使用,并提交何某的2009年的客户查询详单;被告移动××司辩称被告移动××司都按操作规程操作,无过错。经本院责令被告移动××司提交138××××8686手机号码从2006年10月至今的使用人的情况,被告移动××司拒不提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移动××司将138××××8686手机号码出售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张甲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因被告张甲提交的sim卡经被告移动××司的确认,并通过移动公司的营业厅正常办理补登信息、转换套餐、办理过户等手续,其行为并无过错,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张甲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移动××司的起诉是否系“一事不再理”?被告移动××司将13867558686手机号码开通给原告使用,但却未进行身份信息登记,管理上存在不当;被告移动××司将138××××8686手机号码开通给原告使用后,又将该号码卡主登记为被告张甲,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但被告移动××司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既构成侵权,亦构成违约,即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形,原告先行选择以电信合同纠纷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移动×× 司承担违约责任,且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被告移动××司,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起诉予以驳回。但就(2008)越某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移动××司将138××××8686手机号码出售他人使用这一行为,系被告移动××司在越城区人民法院就电信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的新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原告未曾起诉,故原告的该部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本院应予处理。被告移动××司在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138××××8686手机号码恢复给原告谢某使用,但被告移动××司无视判决结果,将138××××8686手机号码出售他人使用的这一侵权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对原告谢某按判决确定的期限恢复138××××8686手机号码的使用,及作为消费者享受正常的移动通信服务造成影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被告移动× ×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移动×× 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被告移动××司应赔偿的金额。对原告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因其未能提供隐私被泄露等人格权被侵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谢某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 ××有限公司××司各半负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代理审判员:张浙丽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