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组织机
构代码:66847907- 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6816-2),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吴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娄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吴某、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02时01分,被告吴某饮酒后驾驶属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 b×××××轿车从跃龙街道兰桂坊驾往松竹新村,当该车沿兴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交叉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乘坐于轿车内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某驾车逃逸。2009年9月1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2262009b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原告多次协商事宜,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宁海县× ×××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327.5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宁海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的公某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1327.5元的事实。
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浙b×××××轿车投保在我公某没有异议,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肇事的车辆是我公某的也没有异议,投保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也是事实。虽然吴某系我公某职工(业务员),但是事故发生在凌晨,不属于职务行为,且驾驶人控制车辆是违背了车主的意思,属吴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车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认定没有异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后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02时01分,被告吴某饮酒后驾驶属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b×××××轿车从跃龙街道兰桂坊驾往松竹新村,当该车沿兴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交叉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乘坐于轿车内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某驾车逃逸。2009年9月1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2262009b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并放弃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经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262009b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系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们之间属雇佣关系,该公某对车辆的使用疏于管理,其业务员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或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宁海县×× ××电器有限公司对吴某驾车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酒后驾车、出事后逃逸属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吴某的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提出对同一事故的连环案件交强险只能在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医疗费用的理赔已在(2010)甬宁民初107号案件中限额赔偿,故本案不予赔偿,原告提出撤回对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27.5元,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吴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吴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3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县××× ×电器有限公司、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奚金权
书记员:张琼(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