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市环城东路××楼。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甲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甲起诉称:原告有木工手艺,在衢州市区从事小型装潢业务多年,妻子濮某某也在衢州务工,女儿罗乙在衢州市东港学校初中部就学,一家人居住衢州市区多年。2009年4月10日10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市区到沈家,经过三衢路农贸市场路口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撞倒,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衢州市中医院治疗,为右眼睑挫裂伤,深及骨膜,视力下降;右桡骨骨折医院行内固定术。为此,原告支付了17000余元医药费,尚有取内固定手术待做。经专业机构评估原告达10级伤残,车损1000余元。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4274.5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为证明原告在衢州市生活居住多年,原告提供了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行驶证、户口本以及衢州市××学校××各××份。2、为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3、为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经过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护理证明及后续治疗费等证据。4、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5、为证明原告损失车辆施救费12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1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6、为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应当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按18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是否达到1200元,应当以实际修理后产生的费用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没有任何主观故意,不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如果被告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没有达到被告已付款数额的,应当退回。为证明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收据3份。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部分赔偿款有异议,医疗费等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租住地在农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中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衢州生活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行驶证、户口本以及衢州市××学校××证明等已经××较××证据链,能够
证明原告在衢州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中原告应与其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8天,并且相应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等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并且相应的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护理证明及后续治疗费等证据记载明确,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车损应以实际修理后的发票为依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车辆评估及车损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虽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10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市区到沈家,经过三衢路农贸市场路口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撞倒,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衢州市中医院治疗,为右眼睑挫裂伤,深及骨膜,视力下降;右桡骨骨折医院行内固定术。为此,原告支付了17000余元医药费,尚有取内固定手术待做。原告伤势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双方经柯城交警大队调解,未成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08- 60010号拖拉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公司为其所有的浙08- 60010号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原告罗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宜。经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631.6元、陪护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968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结合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87093.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592元。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的不足部分16501.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13201.28元,扣除已付13000元,实际应付201.28元。三、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25元(已预交),被告徐某某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建扬
书记员: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