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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绍兴县长虹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与金宝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绍民一初字第3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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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长虹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金渔村。法定代表人叶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长虹桥梁预制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宝祥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0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徐富,被告金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葛某、马某、吴某、俞某、阮某、吕某、陈某、谢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长虹桥梁预制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三天期间,被告以其他无理事由纠集五、六人围堵我公司门口,阻止我公司车辆进出,并阻止我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我公司雇佣来的运输车辆、吊机等设备无法工作,并造成我公司延期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而遭受第三人的索赔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2,140元。

被告金宝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未纠集他人到原告厂内阻止原告正常生产及车辆进出,只是在原告快下班时去讨钱,而且被告并未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侵权事实1、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被告及被告纠集的人员所做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原告引用其中骆春花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骆春花在回答为何拦车时陈述“桥梁厂搬东西,他们厂要搬了,当时有几辆大货车,我们只让他走空车,不能走重车,因为重车压坏了我村的村路”;原告引用金宝祥的询问笔录中金宝祥陈述因为原告老板欠他钱,就把黄沙堆在原告厂门口。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原告快下班时去讨钱,虽有拦车的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失,并引用该派出所的情况记录一份,确认6月30日17时许,该派出所在接到阮某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疏通,原告认为该情况记录确认被告纠集他人堵住厂门,在派出所到场后散开,后又堵住,因派出所不能调解,故向法院起诉。2、原告申请证人葛某、吴某、马某、俞某、阮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范围。证人葛某陈述我的车在给原告拉石子黄沙,但我只是车主,不是驾驶员,我只知道车子停了三天,另外情况我不知道了,运输费是每天1,000元,我与原告在年底结算,钱现在没有拿过,但一定要向原告拿的,并提供了浙江交运政许可绍字33060204380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人马某陈述我和我弟弟马利来,还有一个姓高的老乡的三辆148型解放牌20吨半挂车在6月28日开进原告厂的,到7月1日出来的,我的车牌为鲁R×××××,其他两辆车也是鲁R的牌号,我们的车在原告厂停着,原因是他们不让我们开车,那人大概三十七、八岁,其他还有二、三个人拦我的车,拦了四个小时,我就搭车回绍兴东站旁的住处了,后来每天去原告厂,都有人拦着不让开,我们的车费是每天每辆800元,原告已经付给我们三个人7,200元,并提供了所有人马某、牌号鲁R×××××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吕根成,牌号鲁R×××××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吕留松、牌号鲁R×××××的机动车行驶证三份;证人吴某陈述6月28日我在给原告拉梁板,有三、四个人说拉不来,由一个叫陈英的带队,他们的人坐在车子前轮,我晚上就回去了,第二天我又去了,其中有一个男的,大约50岁左右,在铲车里站着,第三天我没有去,我向原告出了一张运输费的收条,但没有拿过钱,原告答应我在每个月月底拿钱,我的车号是鲁R×××××,是向陈明明租的;证人俞某陈述我也不清楚我的吊车到底去哪里了,只知道停了一天,上虞两辆,每辆每天1,900元,这里一辆,每辆每天1,800元,我出了一张收条,但原告还欠我3万左右的钱,当时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只知道葛某是老板;证人阮某陈述我是原告单位带班的,6月28日我们老板叫来四辆车装东西,在装了一车的时候,他们那边来了四、五个人过来说装不来的,我让他们跟我们老板说,但他们仍不让我们装,还站在铲车上,我们这么多职工停了三天,而且他们用车子把门口拦住,在29号或30号晚上,他还拉了一车塘渣来,把我们厂门口堵住,被我用铲车铲开,他们白天有一个人在,不让我们装东西,晚上有一个老太公通宵睡在厂外的凉亭里,他不让我们开车,他们说要开的话东西都要卸下,后来连光车都不让开了,派出所第一天也来的,第二天也来的,等他们打架后,车才通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之间所讲的情况不相一致,且不是事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3、被告申请证人吕某、陈某、谢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虽为其他债务发生过争执,但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和通行。证人吕某陈述6月29日至7月1日期间我早上出去时和晚上回来时都没看到原告厂门口被堵住的情况,只有6月30日我回来时,看到他们在吵架,派出所也在场的;陈某陈述6月29日晚上6点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时,看到他们在吵架,我同被告说好了,你弄不过他们的,后来他就回去了,30日傍晚大约5点左右我又看到他在吵架,后来派出所也来了,7月1日时我听说又在吵架了,过了一会派出所又来了;谢某陈述我系绍兴县平水镇金渔村的调解主任,6月29日四点多,被告在原告处讨钱,在争吵,后来派出所来了,30号我回来时又看到他们在吵,7月1日我听我们书记说外地人在吵架,并说用塘渣堵住,晚上8点多我出来时,塘渣已经铲到了边上,这三天关于堵车的事是没有的,厂里只打电话来说塘渣堵住门口,没有说堵车的事,那个凉亭离厂门大约75米左右的路。原告质证认为这三位证人只是偶尔看到的情况,且只看到厂外的情况,不了解厂内的情况。

本院认定,证据1中骆春花的笔录中仅陈述了存在拦车的行为,但未表明被告连续围堵原告厂门、阻挠原告工作达三天之久的内容,被告的笔录中仅陈述了7月1日晚上在原告厂门口用黄沙堵住,因即被原告工作人员铲开,故不能证明被告连续堵塞原告厂门的事实。证据2中葛某、俞某均未在现场,其证言内容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未表述被告对原告厂门进行围堵并阻挠生产的内容,马某及吴某的证言中也未陈述系堵车及阻挠生产的行为系被告所为,且葛某、俞某、马某、吴某的雇车报酬均包括在原告所诉的损失范围内,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阮某系原告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其陈述被告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原告厂门被堵三天及生产受阻的结果。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的部分情况基本一致,均表述了被告因认为原告应付其欠款而与原告厂内人员数次发生争吵,被告曾用塘渣堆在原告厂门口,后即被原告厂内人员铲开,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报案后,该所到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故对此事实进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围堵原告厂门、阻挠原告生产达三天之久的事实。二、侵权结果4、原告提供工资表二页及收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职工工资及支付了马利来、俞某、吴某、葛某的雇车费用,其中马利来和俞某的费用已经支付,吴某和葛某的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以后必须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未体现何时的工资,且原告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手续加以印证,对收条中存在未付钱而出具收条的情况,与实际习惯不符。5、原告提供俞程华与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板工程合同书及税务登记变更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原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预应力空心板梁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因被告的阻扰造成原告违约,违约金按约定为每天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期限到2006年5月5日止,与本案无关联性,税务登记变更表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标明发放日期,且根据工资数额,原告应提供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手续,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支付雇车费用的收条,结合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马利来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且根据马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也未包括所有人为马利来的车辆,故对其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俞某的证言,其吊车并未到原告厂区内,故其收条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吴某、葛某实际尚未取得收条所载款项,其出具的收条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06年5月5日,故原告以此合同作为损失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因认为原告应付其欠款而与原告厂内人员数次发生争吵,被告曾用塘渣堆在原告厂门口,后即被原告厂内人员铲开,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报案后,该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纠集他人围堵其厂门三天,并阻挠其正常生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有不当行为,但尚未构成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足以造成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县长虹桥梁预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强

书记员: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