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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元发与丁某、丁鹏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一初字第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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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元发,男,193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丁鹏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丁某,系丁某父亲。被告丁鹏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丁某。被告俞晓凤,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丁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元发诉被告丁某、丁鹏杰、俞晓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发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丁鹏杰、俞晓凤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发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官洲村前往籍山镇街道,6时30分,行驶至千峰大塘埂地段,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医院治疗,伤愈留有后遗症,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生活终身部分护理。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能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2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第一被告丁峰系未成年人,被告丁鹏杰、俞晓凤系丁某父母,系被告丁某监护人,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丁鹏杰、俞晓凤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被告丁某为本案适格主体;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复印件)、摄片检查报告单,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时间等事实;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结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份鉴定书内容中存在着不够客观、实际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丁鹏杰、俞晓凤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首先,原告不是丁某撞倒的,而是他在横过马路时,被告丁某避让不及碰到原告的。其次,原告的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依赖护理不符合实际,我们有证据证实,现在原告不仅能够行走,而且还能从事一些较轻的体力劳动。第三,原告住院期全部由被告护理,他的家人仅去过一次,原告出院后,我们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原告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系1939年3月14日出生,如果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只能计算7年,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年。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丁鹏杰、俞晓凤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各自身份;协议书、收条(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丁鹏杰全部支付,原告的交通费、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也由被告丁鹏杰以3000元支付完毕;照片四张,光盘一张,以证实原告周元发不但能够下地行走,而且能够从事一些较轻的体力劳动;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五级,生活不需要依赖护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官洲村前往籍山镇街道,6时30分,行驶至千峰大塘埂地段,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周元发撞倒,造成原告周元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元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元发受伤后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腰脊髓损伤,住院32天。伤愈留有后遗症,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等级评定为五级、不存在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前,被告丁鹏杰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交通费,并支付了原告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此外,原告周元发在住院期间也是由三被告提供的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周元发撞倒致其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周元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因身体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884.8元(6232*8*80%)、护理费172672元(56.8*3040)、营养费640元(32*2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7237元。针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元发系1939年3月14日出生,现已年满73周岁,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应确定为7年;原告周元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残疾等级为三级、生活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经三被告申请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五级、不存在护理依赖,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前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交通费和出院后二个月的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未能予以采信,对该因鉴定意见书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亦由原告周元发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6174.4元(6232*7*6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814.4元。被告丁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周元发56814.4元的经济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丁鹏杰、俞晓凤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鹏杰、俞晓凤共同赔偿原告周元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8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周元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原告周元发缓交),由原告周元发负担2000元,被告丁鹏杰、俞晓凤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启云代理审判员:潘礼银人民陪审员:茅金堂

代理书记员:程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