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瓦工,住南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