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