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根慧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