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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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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驾驶员,现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有自首情节,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茆某认真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骏

代理书记员:王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