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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0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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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桐城人,住南陵县,系被害人赵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南陵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南陵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南陵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南陵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木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生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茂胜,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员工。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戴永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已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如下:被害人赵某甲出生于1951年10月1日,农民,住三里镇澄桥村七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系赵的丈夫,其他四原告人系赵的子女。交通肇事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170.5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双方约定已给予的赔偿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共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且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核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或减少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方明人民陪审员:向前人民陪审员:章晔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