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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2013)南刑初字第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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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9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身份证号码:3402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本县籍山镇仓溪村土桥圩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童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称,当时有货车超车,对方喝了酒,他在让车时,是对方先撞了他的车,对方车子翻车后,其喊人打110报警,伤者送走后,其没有离开现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建议法庭对其按一般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陵县九连下线往205国道方向行驶,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陵县九连下线往九连街道方向行驶。17时许,双方行驶至九连下线周银锁家附近时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该车乘车人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第3402232013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7月1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自然状况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2、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于2013年7月1日投案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驾驶三轮车驶至案发地点时,对面的三轮车碰到他的三轮车后翻车的事实。4、被害人曹某甲的证言亦证实其与张某的三轮车在会车时擦了一下,造成其三轮车翻车、被害人章某受伤的事实。5、目击证人赵某证实,两个电动三轮车在会车时擦到后,向东边行驶的三轮车摔倒了,还证实,两个三轮车当时都占道,都是正常行驶,没有两边扭的情况。6、证人李某甲证实,案发时,其看见一辆三轮车倒在路上,另一辆还在开,其就将在开的三轮车叫停并让人报警,救护车将伤者搞走后,其也没注意那个人(指张某)了。7、证人邓某的证言,案发后,其通过朋友侧面了解对方的驾驶员可能是张某,就打电话给仓溪村村主任李某乙,让他帮忙核实一下,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某乙讲核实过了,张某自己也承认了。8、证人李某乙证实,其与张某核实后,张某承认自己的三轮车与别人发生事故,其当时告知张某,事故已经造成人员死亡,还让张某第二天去投案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与李某乙的证言一致。10、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1、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南公交认第3402232013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18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曹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过碰撞,二车均属机动车范畴。13、被害人曹某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酒后驾车的事实。14、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章某的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曹某甲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二人均属无证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行驶至案发路段时有货车超车的辩解,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案发时该路段无货车路过,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逃逸情节正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或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根慧人民陪审员:马玉宝人民陪审员:奚小龙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