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其朋友汪某吃过晚饭后,准备一道到赵某家中,随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沿S320线行驶,18时50分,行驶至S320线5KM处,被告人赵某撞到路边行人孙某甲,赵某在撞倒孙某甲后即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回到家中后,赵某发现其装有身份证件的钱包可能遗失在案发现场,便在汪某劝说下准备投案,投案途中,赵某被在案发现场捡到其身份证件的办案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肇事二轮摩托车亦无号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亲属亦表示对赵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赵某分别骑摩托车到赵某家玩,两车相隔20米左右,18时50分左右,行驶至南铜路5KM处,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前面撞到一个行人,其要赵某打120、110电话,但赵某没有回声,骑上摩托车发动就跑,其在后面追上他,要他报案,他还是回家了,后来赵某发现他的身份证丢了,就准备到交警队投案,结果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了。3、证人张某、许某均证实南铜路5KM处一个老头子被摩托车撞倒的事实。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无名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6、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在接到报警出警至现场后,现场只有一名伤者躺在地上,肇事车辆已逃逸。2012年9月27日,委托鉴定时,鉴定对象为“无名氏”。后经联系伤者妹妹孙某乙,最终确认伤者“无名氏”为孙某甲。7、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负事故责任。8、南陵县公安局南公(交)决字(2012)第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行政拘留20日,并于2012年9月24日送南陵县拘留所执行。9、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晚,办案民警根据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身份证,连夜赶往赵某的户籍地,在工山镇春福村路段,将乘坐在别人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赵某截获。10、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证实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11、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一张,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赵某当庭质证,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其案发逃逸后,返回投案途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根慧人民陪审员:马玉宝人民陪审员:章晔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