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陵县。2012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宁四通”牌专项作业车(小型吊车),到南陵县许镇镇“小俞金属装饰”部修理该车,7时55分许,胡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倒车上205国道,在道路东侧人行道内不慎碰撞到行人俞某,造成俞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史光明人民陪审员:罗红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