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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2013)南刑初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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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曾经持有驾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史光明人民陪审员:罗红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