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三),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疏于观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根慧
书记员: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