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当庭辩称自己是在机动车道内撞到被害人的。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2013年8月14日凌晨,我驾驶皖B×××**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从芜湖市三山区到青阳县,开到南陵县后,沿3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速度约每小时70公里。3时30分左右,行驶至三里镇路段时,迎面来了一个货车,灯光刺眼,我就向道路西边让了一下,就开到西边的非机动车道内了。会车结束后我就发现前面有一个老头骑着一辆自行车在西边的非机动车道内,我就刹车并向东边道路中间打方向,但我车的副驾驶位置还是碰到自行车了,骑车的老头就摔倒了。然后我下了车,发现老头在流血,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8月14日早上四点不到,我与丈夫林某到三里镇本村市场打工,早上出门我丈夫先走的,我在后头锁门,后我出去到公路上时我丈夫已经被汽车撞倒了。我丈夫过公路后,是骑自行车走的,走一段后被汽车撞倒,我也立即到了现场。事发后是驾驶员打电话报警的。3、被告人陶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南公交认第3402232013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5、公(南)鉴(法)字(2013)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2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皖B×××**号车前部右侧与“安马”牌自行车后部发生过碰撞,两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吻合。(2)皖B×××**号车与“安马”牌自行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符合两车处于同向的行驶状态时碰撞形成。(3)皖B×××**号车与“安马”牌自行车碰撞的接触点,符合在事故发生现场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4)皖B×××**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前照灯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5)皖B×××**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5km/h-89km/h。7、被告人户籍资料、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8、车辆保险单,载明皖B×××**号车的车辆保险情况。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称自己是在机动车道内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史光明人民陪审员:马玉宝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