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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0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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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男,1936年5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系被害人翁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38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翁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丙,男,199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南陵县惠民中学学生。(系翁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翁某丙父亲) 诉讼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繁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繁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繁昌县轻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住所地: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负责人肖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殷某,公司员工。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邹守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马某、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繁昌县轻工彩印包装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积极筹款抢救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定赔偿之外,额外补偿受害人10万元,建议对吴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丧葬费与法律规定不符。3.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4.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翁某甲、马某和翁某丙的生活费。5.张某甲是翁某丙父亲,对翁某丙有抚养义务,因此翁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二。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7.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意见是: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丁、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2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某除支付了被害人全部抢救费用32772.29元外,还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吴某自愿给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吴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2.皖B3XX**号肇事车系繁昌县轻工彩印包装厂所有,该厂于2011年6月24日将皖B3XX**号轿车向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原告翁某甲(1936年5月21日生)马某(1938年4月8日生)夫妇系被害人翁某乙父母,翁某甲、马某系农村居民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翁某丙(1999年6月5日生)是张某甲、翁某乙之子,系南陵县惠民中学初一学生。被害人翁某乙自2006年3月以来,一直在上海市或南陵县籍山镇卖小吃和打工维持生活。2012年2月起翁某乙在南陵雨汇食品有限公司工地烧饭。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皖B3XX**号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归繁昌县轻工彩印包装厂所有。3.有关皖B3XX**号车的保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翁某甲、马某、翁某丙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本院(2004)南民一初字38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了各原告的出生日期,还证明了各原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各原告之间的关系。5.公安机关的“吴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了吴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自动投案的事实。6.吴某与被害人亲属的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谅解书”和收条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了被害人吴某付款情况,还证明被害人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7.徽商银行南陵支行的现金缴款书,证明吴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0万元。8.上海市公安机关颁发的(2005)NO.2205500号暂住证,证明被害人翁某乙曾于2006年在上海市的工地经营小吃餐饮。9.被害人翁某乙与花家荣、徐介芳、汪友怀的房屋租赁协议三分,证明翁某乙自2007年8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本县城关地区。10.翁某乙与马鞍山市顺达劳务公司签订的“民工协议”和赵军的证言,证明翁某乙自2012年2月7日起在南陵县雨汇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做烧饭工作。11.南陵县惠民中学的证明,证明原告翁某丙是该校学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全部抢救费用,还自愿给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吴某认真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吴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繁昌县轻工彩印包装厂是皖B320**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翁某甲、马某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翁某乙自2006年3月以来一直在上海市或南陵县城关地区卖小吃和打工,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原告翁某丙在县城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其当前和未来几年应在城镇学习和消费,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的数额较为合理、合法。虽然法院已判决原告翁某丙归翁某乙抚养,但在翁某乙去世后,翁某丙的生父张某甲对翁某丙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张某甲应分担翁某丙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断定。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因被害人翁某乙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医疗费32772.29元,护理费80×2×9=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180元,营养费20×9=180元,误工费80×9=720元,被抚养人翁某甲生活费4957×5÷3=8262元、马某生活费4957×6÷3=9914元、被抚养人翁某丙生活费13181×5÷2=329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财物损失(人力车、衣物)2000元。合计人民币484860.79元。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赔偿翁某甲、马某、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4860.79元(含已支付的部分)。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皖B3XX**号车的交强险中支付122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20万元,不足部分162860.79元由吴某和繁昌县轻工彩印包装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蒋骏人民陪审员:史光明人民陪审员:马玉宝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