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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姚起红与王永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杭临昌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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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起红。委托代理人黄选平。被告王永平。

原告姚起红为与被告王永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10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姚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选平、被告王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起红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河桥镇寺坞村承包了座落在刺桐湾已荒芜的经济林,每年上交村集体3002元承包款,该款原告每年均及时交纳。该承包林四至座落明确,十余年来未有权属争议。临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7日发放了浙临林证字(2002)第3300118432号林权证。该荒山经原告多年抚育,已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2011年1月,被告以我承包林地西、北面越界为由,要强行划出部份面积。后镇政府派员上山,确认了我的承包范围,山核桃归我采收。2013年,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山公开招标承包给他人,9月,我的承包权被他人侵犯,我才知是被告所为,我向公安机关报警,昌化派出所派员实地勘查后,拍了照,并将收获的山核桃过了称,总量为595斤,并告诉我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我认为我的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且我承包林地西、北面与集体造林山无界限纠纷,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山核桃蒲595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永平答辩称:2013年,我去打山核桃是因为寺坞组公开招标打山核桃,我中标了,向村里交了1660元的承包款,所以去打了原告起诉称侵权的地方的山核桃。因为村里说原告在承包山核桃林的过程中,往村集体造林山的方向越界了,村里后来重新去划界,我打山核桃的地方是村里重新划出来的。我打的山核桃,派出所来称过的,是595斤,已被我处理掉了。我打山核桃是从村里承包来的,不存在侵权,原告要告也应该告村里,不应该告我。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告姚起红、被告王永平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1日,原告姚起红与原河桥镇寺坞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寺坞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座落在刺桐湾的经济林,四至范围为:东上智敏山与姜浩明山交界,南高树明山核林,西上村集体造林山、下坑,北村造林山、松木;面积14亩(以四至范围为准);承包款每年3002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5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姚起红交纳了2003年至2012年和2014年的承包款。后河桥镇寺坞村、赤石村、浪川村、蒲坑村合并成立河桥镇七都村。2012年,河桥镇七都村寺坞组认为姚起红承包的经济林往寺坞组集体山方向越界了,双方为姚起红承包的经济林地与寺坞组集体山界址发生争议。

认为,原告姚起红提供了林地、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姚起红的林权证以证明被王永平砍伐的树木在其林地范围内,而被告王永平提供了林地、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王永平的林权证、家庭林场登记表及原鱼跳乡林管站周平山、胡和平、潘金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永平砍伐的树木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内。根据上述两本林权证,原告姚起红在鱼跳村大湾内有5亩用材林,四至范围为:东至智勇、屹敏山,南至三队茶叶地、路,西至国水山,北至高横路;被告王永平在该处有5亩山核桃林,四至范围为:东至小山河,南至水田,西至树彬山,北至高横路。原告姚起红和被告王永平有使用权的林地以对方的山为界,双方之间的界线没有明确的参照物。原、被告在庭审中虽认可两家林地以小岗为界,但原、被告对小岗具体位置的坐落表述并不一致,且现有证据也不能明确被告王永平砍伐树木所在林地属谁所有,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先通过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在原、被告之间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现原告姚起红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将所种山核桃树移走,并赔偿原告6立方米林木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起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万里审判员:张琼华人民陪审员:童舒

书记员:公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