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谢某,证人梁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3月起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清洁工,每月1300元左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依法购买保险。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上班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经过右腕骨折复位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导致右腕畸形,并且关节活动部分受限。2011年9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起初被告还关心原告的治愈情况,但2011年6月中旬以后开始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多次向宝安区大浪街道办法援办公室,综治信访中心等单位反映,请求解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等问题。2011年10月21日被告明知保险公司不会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赔偿的情况下,欺骗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共计146176.74元(医疗费653.3元、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被告已向支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调解协议书在大浪维稳中心协调下达成,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具有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原告也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或要求该协议无效,因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而摔伤,原告是清洁工,上班时间为早上5时至9时,被告有多份证据证明原告也认可上下班时间,而对于受伤时间,原告在多份书面材料中自称是2012年5月17日凌晨4时摔伤,而直至11时左某告知被告,所称的摔伤时间和告知被告的时间都不在原告的工作时间,之间长达7个多小时,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摔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意外险,理赔责任在于保险公司,而不在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不知道保险公司有任何拒赔事由的存在,直至2012年8月被告还在和保险公司沟通,因此原告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清洁工,上午上班的时间为5时至9时。2011年5月17日原告受伤,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9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1)临鉴字第207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丈夫罗平生向劳动部门书写一份报告,在报告中称:“王某于2011年5月17日晨时4点许在大浪九区靠华旺路1号岗亭里边扫地,由于当时下雨几天加之天还未亮,小巷条件不好,不自然的滑倒,造成右手骨折,右手腕桡骨移位,现还在治疗中。”2011年8月3日原告丈夫罗平生就同一事实向大浪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信访。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大浪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见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也已将身份证、病历、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2、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另行支付原告人道主义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3、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解除,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被告钱款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原告应当双倍返还被告支付的款项。另,2011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元。再查,本院依职权就原告受伤理赔的情况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该公司回复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属实,2011年5月17日王某因外伤致“桡骨骨折”发生医疗费用合计1890.10元;经审核,正常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合计1753.75元,至于南天司法所鉴定其为九级伤残,不属于合同条款中第一级至第七级的伤残情形,公司未承担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报告书、协议书、收条、保险合同、回复函、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但从原告丈夫向劳动部门、信访部门书写的材料来看,其陈述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4时许在大浪九区靠华旺路1号岗亭里边扫地时发生事故,因被告公司并未对清洁人员进行严格考勤,无法核实原告平时的上班情况,故结合被告公司规定的清洁工的上班时间、原告平时打扫的区域范围以及原告陈述提早上班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丈夫书面陈述的事情经过具有一定可信性,本院认定原告系2011年5月17日晨时4时许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雨路滑、光线较差、提早上班的情况下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因不慎造成滑倒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50%。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依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已复函无法予以赔付伤残保险金,双方对无法赔付伤残保险金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调解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407元,但仅向本院提交653.3元的医疗票据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复函,原告因外伤至桡骨骨折发生医疗费用合计1890.1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753.75元,剩余医疗费用136.3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事项,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因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得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共计150659.79元。因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75329.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0229.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0229.90元。如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0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小华
书记员:简少琼(兼) 书记员:詹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