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赟。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吴龙凤。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力。委托代理人:郁华。委托代理人:叶燕燕。
原告杨赟诉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赟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吴龙凤,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赟起诉称:原告现持有朋友赠送的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定额消费卡6张,卡号分别为Z09492700、Z09492084、Z09492174、Z09492175、Z09492550、Z09492150,每张卡消费金额均为5000元。其中卡号为Z********的消费卡已于2011年7月15日在解百零售柜台消费679元整,剩余4321元未消费。原告作为消费者,于2012年去杭州解百服装专柜购买衣物,却被解百工作人员告知所持有的6张消费卡均不能消费。原告认为电子消费卡作为一种无记名的权益载体,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放行为已构成对履行义务的一种公开承诺。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对其持有的消费卡进行消费。被告对卡内资金予以冻结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开通原告持有的电子消费卡6张,合计人民币29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消费卡属于诈骗犯罪人诈骗所得,依法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开通属于诈骗案中的相关消费卡;第二、被告针对购卡人的诈骗行为,依法采取了冻结消费卡的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原告自认其所持的消费卡系他人赠送,并非是直接从被告处购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赟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解百电子消费卡6张,卡号分别为Z09492700、Z09492084、Z09492174、Z09492175、Z09492550、Z09492150,以及卡背后的条款,面值30000元,拟证明原告持有6张消费卡,并且消费卡持有人的有关权利以及被告在卡中约定的义务。2、购物凭证1张,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3、消费卡(卡号:Z********)消费凭证,以上证据2、证据3拟证明被告曾开通原告持有的消费卡及原告消费的事实,证明该卡是能够消费的,且该卡消费并非采用实名制。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消费卡属于诈骗所得,依法对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民事法律效力;5、解百已冻结的卡号与数量清单、已消费的卡号、金额清单,拟证明(2012)浙杭刑初字第170号案中涉案的600万消费卡的已消费以及被冻结消费卡的卡号、金额、数量等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讯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三份,以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冻结卡号数量明细共六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杨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卡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卡是原告消费的。原告杨赟对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无法证明涉案6张卡属于赃物;对证据5,认可卡被冻结的事实,但是认为属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持有诉争消费卡并进行部分消费的事实,但证据1系案外人以诈骗的手段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案外人赵波(已另案处理)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以虚构政府采购生意、低价销售预提消费卡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用于挥霍、还债、还利息等。至案发,造成被害人程某、谢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1万余元。2012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赵波犯诈骗罪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赵波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从被告人赵波处扣押的现存放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美元8001元、人民币24000元,予以追缴,按实际损失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三、责令赵波向各被害人退赔其余犯罪所得。上述判决书同时认定:“抵债给程某、伍云美及打折给谢某的解百消费卡,系被告人赵波于2011年7月15日使用空头支票(同时账号误)做抵押向杭州解百公司骗取的。同月17日左右,杭州解百公司发现该批消费卡被违规消费使用即行冻结,已被消费的50.9万余元被告人赵波已补偿给杭州解百公司”。原告杨赟持有卡号分别为Z09492700、Z09492084、Z09492174、Z09492175、Z09492550、Z09492150的定额消费卡6张(每张卡消费金额均为5000元,其中卡号为Z********的消费卡已于2011年7月15日消费679元整)亦在赵波于2011年7月15日向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骗取的消费卡范围内。后因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现持有的上述消费卡予以冻结,遂引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首先,原告持有的定额消费卡6张系赵波使用空头支票(同时账号误)做抵押向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骗取取得,该消费卡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次,据原告陈述,其持有的消费卡系受朋友赠与取得,因此原告取得消费卡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再次,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现该批消费卡被违规消费使用即行冻结应属自力救济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综上,原告主张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其持有的消费卡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杨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
审判员:周智
书记员:袁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