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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与郝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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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郝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郝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晚上苏某甲(被告郝某丈夫)用胶水堵原告家门锁,导致原告进不了家门,被摄像头拍下,塘头派出所把苏某甲带走询问,但郝某不悔改,反而拿棍子打原告的头部、手臂、胳膊、肩膀、腰部,从四楼打到原告六楼家门口,被摄像头拍下,后原告送往石某甲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苏某甲堵原告家门锁多次,苦于找不到证据,才装摄像头。苏某甲从派出所回来的当天晚上又把原告的摄像头偷走,还用胶水第四次堵住原告家门锁,现在郝某、苏某甲没给付过一元钱。现请法院给受害人以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郝某赔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0,5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是原告先堵了答辩人的门,并且不只一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于2012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花园35栋601房门口,因其丈夫苏某甲损坏了原告王某房门门锁与原告发生矛盾一事,手持木棍将原告手臂、胳膊、头部、肩膀、腰部打伤。2012年9月25日21时,原告王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某应事实并由法医鉴定,鉴定原告王某为轻微伤,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郝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交付宝安区拘留所执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某甲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8天,时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0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他人致原告受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不免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医疗费5,500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发票与住院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四人陪护,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且原告主张四人护理依据不足,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按深圳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1人护理计付,得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且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5,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1元,被告郝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俊辉

书记员:郑少娜(兼)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