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x与周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密民初字第23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X,女,195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周X,女,197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王X与被告周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3月14日7时40分,在密云县白石岭教练场大门口前路段,我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亦由西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密云县医院就医诊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97.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60元,共计395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辩称:不是我撞的原告,是原告撞在我的后车座上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也有一份,字迹看不清,我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原告当天的医疗费用是我出的,事后第二天我去原告家里看过原告。原告当天都检查了,没什么大毛病,不需要后来的检查费用,没住院,不需要护理,原告六十多岁了,没有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7时40分,在密云县白石岭教练场大门口前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亦由西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原告伤经诊断为:左手、右肘软组织损伤。被告支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事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097.35元。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X与被告周X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自行车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永江

书记员:郭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