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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文华与徐卫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武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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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文华。被告:徐卫华。委托代理人:徐碧慧。

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徐卫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徐文华、被告徐卫华及委托代理人徐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华起诉称:2012年8月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利用抽水机灌溉承包田时,发现被告用泥土将水拦进自家田里。在原告蹲下身挖泥时,被告冲过来将原告按倒殴打,致原告头晕目眩,浑身疼痛,被告乘机抢走原告停放路边一辆电动车。原告伤情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颈部软组织挫伤、喉损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并长时间不能参加工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135.06元,并赔偿电动车价值8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除承担上述赔偿外,另赔偿厂服损失1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医疗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休息时间;3、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83.70元的事实;4、销售清单,以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850元的事实。

被告徐卫华答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是被告被原告打伤。原告未住院,无误工费损失。电动车是原告自己牵走的,与被告无关。厂服是其自己脱下来给被告止血的,不值160元。被告徐卫华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举证意图,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予以综合分析。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金武民初字第774号案件案卷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徐卫华素有矛盾。2012年8月1日,原告在灌溉农田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被告均受伤。后徐卫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徐文华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本院作出的(2012)金武民初字第774号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例、诊断书、发票,可认定其医疗费用为1283.7元、休息天数为17日。被告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51.36元。根据双方在壶山派出所的笔录,仅有原告称电动车被被告推到水沟里,其是走路回家的记录,并无电动车被被告拿走的叙述,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厂服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厂服的价值,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文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3.7元、误工费851.36元,合计2135.06元。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也存在过错,故根据已生效的(2012)金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华各项损失640.52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文华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卫华负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陈慧

代书记员:邹小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