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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喜军与张增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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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喜军。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崔程路,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贵。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军与被告张增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张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老俩河村第四村民组所有的位于村西南角的荒地有几亩,分别承包给了张喜实、张十斤、张喜军等几户村民,每户都种上了树木。原告种的主要是杨树和香椿树,也有榆树和桐树,树龄都十几年了,直径20cm以上,共有1000多株,总木材量有100多立方米。2010年8月25日左右,被告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张增喜将所有树木全部砍伐,粗的不知卖往何处,小的用挖掘机掩埋或点火焚烧。原告知道后向森林公安局报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将自己承包的本村西南荒地转让一亩给原告做补偿,后公安局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处理,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西南角1200米处,该土地多年来一直闲置,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2010年8月,第四村民组统一对本组荒地进行发包,被告取得了该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因对被告和村民组意见很大,到处报案、信访,谎称被告毁坏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实施过或委托他人实施过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争议土地多年来一直闲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树木1000多株、价值8万元的情形。此外,争议土地系荒地,2009年之前没有对外发包,原告对该荒地没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西南角1200米处有一块荒地,该块土地归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2010年9月1日,老俩河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张增贵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村西的荒地承包给张增贵使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荒地就是本案争议荒地。原告称其在该块荒地上种有杨树、香椿树等树木。2010年9月1日上午9时,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接到张喜军的电话报案,并迅速出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和访问。刑侦队的现场勘查情况为:现场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西南角1200米处,现场南北长65米,东西宽5米。现场树木已被大型推土机推断掩埋到两侧排水沟内,树木枝干及根部掩埋较深,无法清点被埋树木。现场遗留有三棵杨树,树木胸径分别为4.5厘米的两株,3.5厘米的一株。从现场遗留的树木枝叶观察被毁树木为杨树和桐树。因报案人张喜军称毁树人叫张增贵,刑侦队又对张增贵进行了调查,得知张增贵于2010年8月20日经该村委会通过投标方式获得该地块的承包权,并提供了当时的承包合同。四组组长张和坤到场,并拿出了该组的会议纪要和公告,证明该地块内的附属物应当清理的内容和时间。刑侦队于2010年9月2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老俩河村四组村民张喜军与本村村民张增贵因承包土地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张增贵同意自己承包的本村西南荒地内土地转让出一亩土地给张喜军;2、张喜军要求张增贵出让的一亩土地承包合同需与本组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由张增喜协调签订;3、张喜军得到张增贵出让土地后,土地内的附属物在清理时张增贵无条件清除;4、张喜军的土地内被毁坏的附属物不再追究张增贵任何责任;5、张喜军拿到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协议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原告张喜军在协议书上签字摁印,被告张增贵委托张增喜在协议书上签字摁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拿到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一亩地,被告表示正在同村民组协商转让给原告一亩承包地的事宜。2011年4月1日,张喜军到郑州市林业局上访,反映张增贵毁坏信访人及其父母种植的杨树2000多棵,造成严重毁林事件。郑州市林业局将该事项转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于2011年4月7日接到林业局的信访批件后,又开展调查,并于2011年6月雇用钩机并带领林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对被埋树木进行挖掘,以找到被毁树木的证据。但因事件过长,被毁树木现场地貌已经发生变化,未能找到被毁树木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被毁树木的株数及树木胸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该村委会和村小组出示的相关证明,认为张喜军所称的被毁坏树木一事属土地纠纷,构不成毁林案件。2011年11月11日,郑州市林业局向张喜军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张喜军妻子吴素萍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填写“对此处理结果不同意”,并签上了吴素萍的名字。2012年6月28日,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向张喜军、吴素萍夫妇出具告知书,告知其于2010年9月1日报案所称的张增贵毁坏树木一事属于民事纠纷,构不成案件。第四村民组的会议纪要显示:第四村民组于2010年3月12日开会,组代表一致同意荒地上的附属物一律在五月一日前自行清除,过期不清的由组里处理。庭审中张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在荒地上种的书是张增贵砍的,什么时间砍的不知道,砍之后也没有进行协商。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称:证人承包的地大概有几分,张喜军的地是多少不清楚,因为在沟边,没法种庄稼,只能种树,证人家的树大概有七、八年了,张喜军的树应该更早,证人没有亲眼见过。后来听张喜军说张增贵把树给砍了,砍掉之后证人也没有跟张增贵协商过。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称:2002年的时候,证人替张喜军买过树,买的是香椿树、杨树,大概一千多棵,因时间长了,记不太清了,花了多少钱也不清楚,树种到哪儿了也不知道。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信访事项受理通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告知书各一份。2、委托书、协议书一份。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史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4、老俩河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收据二份、会议记录六份。原告提供书面证言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每户都分有争议的土地,该土地上种有树木,树龄有十几年,树木有二十多公分粗,被告将树木砍伐后没有通知任何人,也没有赔偿。因这些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照片一组、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毁坏树木的大小、密度等。因该组证据拍摄时间不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的侵权之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只能证明荒地上的树被砍了,对于砍树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也没有亲眼看见砍树行为,对所砍树木的数量、种类、大小也不清楚;证人史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替原告买过树,其对本案事实并不了解。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种植树木的数量、大小及价值,公安机关对所砍树木的种类、数量等没有认定,对树木具体被谁砍伐也没有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张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晓娟

书记员:房津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