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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兰与王婉维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安民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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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兰。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王婉维。

原告杨兰诉被告王婉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婉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用3677.61,医疗报销1862.83元,实际损失1814.78元。2013年5月4日,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元/天*30天)、护理费2940(98元/天*30天)、误工费2940元(98元/天*30天),合计859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婉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医药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814.78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婉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婉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婉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8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元/天*30天)、护理费2940(98元/天*30天)、误工费2940元(98元/天*30天),合计8594.7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婉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兰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王婉维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婉维应赔偿原告859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婉维赔偿原告杨兰各项损失859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婉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吴秋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