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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与喻某甲、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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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甲。被告喻某甲。被告戴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甲、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甲、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石某租公园对面斗地主,被告喻某甲、被告戴某伙同刘某乙六七个人用手脚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上述赔偿请求虽经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8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31.35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于2012年8月7日18时许,在石岩街道罗租公园对面草地上,伙同刘某乙、喻某乙用手脚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17时许,在石岩街道官田社区罗租公园对面草地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带回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2年9月11日分别对被告喻某甲、戴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喻某甲、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已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求,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病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医疗费以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为6,845.3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6,94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94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英

书记员:王冠(兼) 书记员:周治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