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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盐民初字第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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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7时14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6760.01元。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100元;2、其余损失52577.1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773.1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和数额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11元的事实。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拟给予护理期120日,故应按照每天71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852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四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24.5元的事实。4、户口簿和海盐县××村民委员会××各××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需其扶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40元 (20年×7072元×12%÷2人)的事实。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营养费4050元(90天×45元)。被告天平××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用以证明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应按照2007年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日平均工资51.44元的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2的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间过长,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中无法与就医时间对应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4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的责任某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的工资单缺乏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证据

1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4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其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原、被告对证据3用以证明的交通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并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因动手术所产生的必要陪护人员交通费用,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为400元。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天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天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7时14分,张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澉浦镇驶往武原镇,途经盐南线10km+560m海盐县秦山镇北团村路段处时,与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浙f××××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富阳市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6760.01元。2010年3月8日,张某之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二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潘某某(1953年7月7日出生)和张姚观夫妇共生育张潘某和张某二人。另,王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天平 ××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和天平× ×公司分别支付张某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36760.01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鉴定费15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实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该标准低,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732元和护理费8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营养费13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如前所述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参照公务员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的标准,原告母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应推定其已无其他收入来源,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母亲实际仍有其他收入来源,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另,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04452.61元,由被告天平× ×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59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100元。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且其对原告要求其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故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13605.7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05.78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59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10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13605.7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05.78元;以上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许云峰

书记员:周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