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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瓯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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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浙江省温州市××路球山花园××号。代表人:丽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太平洋××××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并由被告太平洋××××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轿车途径丽岙镇五社路段,因超越前方车辆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对向某某郑某驾驶的闵j86888轿车发生碰撞,后某郑某驾驶的闵j86888轿车又冲到对向车道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由被告太平洋××××司承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被告太平洋× ×××司定损评估,并经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7147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80%;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20%;原告不负责任,不承担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卢某某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现原告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难以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在二手车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也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辆维修费71470元的80%计57176元;2.被告太平洋××××司在其承保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的80%。

被告蔡某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应先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担;2.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浙c×××××轿车向被告太平洋×××× 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司书面答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事故引起三辆车受损,答辩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共计2100元(包括原告浙c×××××轿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2.原告诉请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再计算答辩人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浙c×××××轿车承担80%赔偿比例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某某为,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浙c×××××轿车已在答辩人处投保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以70%的责任比例计算答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外,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太平洋 ××××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太平洋保险卡,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司系肇事车辆浙c×××××轿车承保人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比例认定;6.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车辆定损和询价零件信息列表及损余物质回收单,以证明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7147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各方的责任比例是三方某某确定的,对保险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某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条款,以证明浙c×××××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副本及条款,以证明本案被告蔡某某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依约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另外,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和被告蔡某对被告太平洋××××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关责任比例约定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各方承担事故损失比例,系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前提下,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并由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定,与事故三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比例相当,能证明本案被告蔡某某担事故经济损失的8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日下午3时7分许,被告蔡某驾驶浙c× ××××轿车途径瓯海区丽岙镇五社路段,因超越前方车辆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对向某某郑某驾驶的闵j86888轿车发生碰撞,后某郑某驾驶的闵j86888轿车又冲到对向车道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被告太平洋××××司定损评估,并经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支出车辆修理费7147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责任。同时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蔡某某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80%,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20%,郑某某不承担经济损失,并由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及调解结果中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卢某某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被告太平洋××××司系浙c×××××轿车、浙c×××××轿车的承保人。浙c× ××××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故约定:“公安某某管某某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某某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某某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卢某某驾驶的汤某光所有的闵j86888轿车修理费为8914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对三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坏,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修理受损车辆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诉请被告蔡某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司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按70%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因浙c×××××轿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已确定为80%,并已得到交警部门确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 ××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71470元,其中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理赔的金额为934.48元(71470元÷(71470元+89140元)×(2000元+100元)],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的金额为56428.42元[(71470元- 934.48元)×80%]。上述两项合计57362.9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某赔偿其车辆损坏修理费571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571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4.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法亮

书记员:陈光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