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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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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

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奉溪线从西往东行驶至9km+ 570m处,轿车车头与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损失程某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阮某某驾驶浙b ×××××号投保于被告天安××××支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150.33元,误工费9410(300天×(11450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25元/天×39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2000元,继续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11450元×20年×3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66元,其他财产损失338.9元,合计20094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某已支付57842.3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014.9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03925.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842.33元,尚应支付46083元。

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奉化艾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奉化艾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64150.33元等事实。3、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续医费为45000元(人工髋关节更换费某)及鉴定费某为1800元等事实。4、浙江省公路运输汽车客票、宁某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货物联系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电脑销售小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交通费1366元及造成财产损失338.9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天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某、天安××××支公

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8日、6月18日、12月3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故不同意赔偿上述日期花费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日期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有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为证足以证明其确在上述日期为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宁某某和司某某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应包括住院护理39天和出院后护理81天,而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不同的;原告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医疗费某应等该费某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应包括住院护理39天和出院后护理81天,原告诉请的60元/天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医疗费某,根据宁某某和司某某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所述:“周某某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磨损后需要重新更换,髋关节更换手术需要支出材料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费某建议为45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医疗费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并根据相应证据另行处理。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64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符,财产损失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某,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6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奉溪线从西往东行驶至9km+570m处,轿车车头与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宁某市第六医院、奉化艾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19天,共花去医疗费64150.33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后遗留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道标);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阮某某并投保于被告天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7842.33元。

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