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楼。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游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2010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我乘坐余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320国道349km+2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游某某驾驶的浙浙a×××××号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和余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化费医药费10387.32元。被告游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未能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我的各项损失24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某某承担。原告金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游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4、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使用的姓名金乙与金甲系同一人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数额为10387.32元。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游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先赔付。被告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因原告金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的计付标准偏高,应按43.45元/天的标准计付,护理期限应为30天;交通费、营养费偏高;原告所化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游某某、中国
××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游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药费中有医保外用药,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被告余乙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原告金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公司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审鉴定,被告中国××公司所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游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年满59周岁,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付误工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某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而本案原告金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无退休工资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仍然是劳动报酬,本次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金甲误工损失,故对原告金甲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合理的误工期限计付。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游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组交通费票据基本连号,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与原告实际就诊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处理事故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金甲乘坐余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320国道349km+2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游某某驾驶的浙a××××× 号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金甲和余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甲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化费医药费10387.32元。另查明,被告游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3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897.8元、误工费8413.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193.7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余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1685.85元( 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余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先行;被告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均有过错。被告中国××公司系浙e×××××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金甲的合理损失22193.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中国××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中国××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相关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93.7元。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韩雨清
书记员:胡媛媛